力某与熊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1.座落在鼓楼区某房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力某一人所有,与熊某无关。2.双方无债务债权。3.双方除以上财产债务分配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安排。双方离婚后均有居住安排”。
2012年婚姻存续期间,熊某作为被征收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熊某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2.74平方米,并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60平方米的两套房产,现均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后力某以熊某隐瞒上述二套拆迁房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
一审福州晋安法院观点:
力某称熊某隐瞒讼争房产,导致双方在离婚协议时未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讼争房产进行分割,但从熊某签订含讼争房产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及熊某户籍情况可以得知,在婚姻存续期间力某知晓熊某签订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不存在熊某隐瞒讼争房产的情况,且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处理,故讼争房产不论是属于力某与熊某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产还是熊某母亲杨碧卿建造的房产经征收后安置取得,均不影响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约定的效力。现力某关于确认讼争房产系其与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依法分割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观点:
熊某就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双方夫妻关系尚处于正常状态,力某亦陈述其知道房屋拆迁,按照常理其应当知道熊某签订协议的事实,且力某主张被拆迁房屋绝大部分系双方婚后出资建造,依此说法,则熊某、力某享有相应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力某更不可能不知道熊某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虽然对具体的安置内容(安置几套房及安置房地址)可能不清楚,但对存在拆迁安置权益应当是明知的,力某在二审庭询中也承认了其知道熊某签订协议,只是称不知道具体签了什么,故本案中不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熊某隐瞒财产情况,导致双方未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事实。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力某主张双方不是真正意义的离婚没有依据,亦与其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存在逻辑矛盾。
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除以上财产债务分配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安排”,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来看,该条重点应落在“无其他财产债务”而非“无……安排”。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都明知熊某名下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但均确认双方除夫妻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表明双方对当时已明确知道的财产同意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协议履行。故现力某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般提起依据为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未予以分割,或者为一方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如双方未予以分割任何共同财产的,则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都可获得法院支持。如为分割不动产的,其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如是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另一方要充分举证确实存在隐瞒事实,己方确实不知道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对于该项举证事实,法官会充分考虑财产的具体要求来源、财产的表现形式、双方各自陈述是否合理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隐瞒情形。
另外,离婚协议签署亦要慎重,如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双方除以上财产债务分配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安排”条款具有终局性效力,该条款签署之后,对于已明确知道的其他未明确描述的财产就很难再行主张分割了。
当然,如要达到终局效力,避免双方离婚之后财产再无争议的,亦可如此约定:“除上述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男、女双方各自持有、所有或名下占有或掌握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含日常衣物、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股权、对外投资权益、保险、不动产、车辆、古董、金银珠宝、债权或其他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和权益)均归各自所有,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即使一方有证据证明位于另一方处的财产权已方亦有权利份额,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署后,无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任何一方在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主张分割。”可大概率避免后续财产争议。
案例索引:(2020)闽01民终405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