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子女探望问题会成为双方新的矛盾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往往会觉得对方探望过多会影响子女的日常生活,希望减少探望时间,而探望一方则希望尽可能多陪伴子女,因此双方会因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
针对探望权案件,法院会在判决主文明确主张探望一方的探望时间以及探望方式并注明直接抚养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但通常不会注明不得探望的情形。但近日笔者检索案例过程发现有部分判决会在主文载明“子女拒绝探望时,不得强行探望。”
众所周知,抚养权纠纷与探望权纠纷此类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官首要关注的并非主张探望一方或主张抚养一方的利益,而是注重子女的利益保障,最终作出的判决也是以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从该层面而言,法官直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子女拒绝探望时,不得强行探望”似乎并无不当。
但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子女是跟随直接抚养一方共同生活,抚养一方态度能很大程度影响子女,如果抚养一方想拒绝探望,其就可能会给子女灌输拒绝探望的思想,最终导致子女在客观上表现出拒绝探望的行为。且如子女年龄较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更无法明确自主表达同意探望还是拒绝探望,那最终探望与否的决定权实际并非子女而是抚养子女一方的态度。这样的判决主文无法实现探望子女目的,反而可能成为抚养子女一方拒绝探望的正当理由。
例如(2020)辽03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子女拒绝探望时,不得强行探望。最终在执行阶段,法院在(2021)辽0302执4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是以 “被探望人张天拒绝探望,张远不得强行探望,所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了执行程序。
虽然执行阶段是以判决主文作为执行依据,但执行法官亦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子女明确拒绝探望,执行法官亦可依职权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例如在(2016)浙0106执5321号执行裁定书中,生效判决虽然确定了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时间,但子女明拒绝探望,法院最终也是以“探望权的行使及实现需三方当事人的配合,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汪子轩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了拒绝母亲熊琪探望的意思表示,明确不予配合母亲熊琪探望,而非汪夏强拒不履行协助熊琪行使探望权。故本案不符合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熊琪的执行申请。”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从目前探望权执行现状言,即便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子女拒绝探望时不得强行探望,子女后续拒绝探望,执行阶段法官亦会综合案件情况来考虑是否强制执行,并不会损害子女的利益。再者,民法典也并未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拒绝父或母的探望,法院如此判决实质上并无法律依据。探望权实质上类似劳动权利,某种意义是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单方拒绝的,否则探望权的判决很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笔者个人认为“子女拒绝探望时不得强行探望”并不宜直接放在判决主文中,如此判决看似保障了子女的利益,但却有可能被直接抚养一方所利用。对于子女拒绝父或母探望是否合理放在执行阶段,交由执行法官裁量更为合适。
蔡思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