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相关诉讼领域经常会出现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争议。在离婚、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法定事实发生后,有时会出现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或仅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该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否要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相关房屋占有使用费各方经常发生争执以致成讼。为此,笔者谨结合离婚、遗产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案例撰写系列文章进行简要分析,以抛砖引玉。
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
参考案例:甘肃平凉中院(2021)甘08民终26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位于平凉市××区房屋属受某霞与张某1共同所有,二人对于该房屋具有处分权,二人离婚协议对该房屋的分割清楚、明了,且已据此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对该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张某2、张某3述称受某霞、张某1在买受争议房屋后仍未付清房款,二人对争议房屋均无处分权,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房屋买卖款未清付不能作为阻碍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对该述称意见不予采纳。受某霞与张某1自愿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处分,所产生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对受某霞要求确认位于平凉市××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1、张某2、张某3应当限期将房屋交付受某霞;受某霞要求张某1及张某2、张某3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搬离并租住的现状系其个人自愿行为,与张某1、张某2、张某3无直接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北京房山区法院(2019)京0111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军、祁某霞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17年7月胡某军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10月16日,我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军与祁某霞离婚,且基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考虑,判决胡某军给付祁某霞经济补偿40 00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房山区嘉瑞通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为胡某军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山区嘉瑞通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为胡某军婚前个人财产,现胡某军与祁某霞已经离婚,祁某霞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于法无据,故胡某军要求其携带个人物品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离婚后祁某霞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妨害了胡某军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胡某军要求祁某霞支付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但考虑祁某霞自始占有房屋时是基于与胡某军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继续占有亦是存在生活困难的客观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由祁某霞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用,自胡某军主张的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祁某霞搬离之日止。
参考案例三:深圳盐田区法院(2021)粤0308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案涉房屋自原告与被告黄某的离婚判决书于2020年8月21日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自此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黄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某答辩称,案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2018年8月28日)及判决归原告所有之前已经出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余两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经查,在案证据确能证明次承租人即被告陈某和于2019年4月份起承租涉案房屋,但在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于2018年7月即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郑某耀,被告黄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金收款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被告郑某耀承租后至转租前将近一年的时间未使用过案涉房屋不合常理,因此,被告黄某关于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耀和陈某和如因腾退房屋造成损失,可另案向被告黄某主张。对于原告向被告黄某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参照被告郑某耀转租给陈某和的租金标准计算,为4200元/月,并考虑在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某返还房屋需合理期限,本院确定被告黄某应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综上案例可知,对于离婚纠纷诉讼中,离婚财产在判决作出前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居住的权利,因此只能针对所有权判决作出后仍被妨害形式权利的期间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判决前居住的时长不可以主张。同时对于判决归一方所有的房屋,但因另一方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对所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
蔡思斌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