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潘某与李某甲原系婚姻关系,育有女儿李某乙。2012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李某乙抚养权归李某甲在北仑生活,若李某甲离开北仑生活,则李某乙抚养权随潘某随意更改。”后李某乙在李某甲湖北老家学习、生活,现就读于湖北黄梅县某小学。双方就女儿李某乙抚养关系变更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一审宁波江北区法院观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在北仑生活,若被告离开北仑生活,则李某乙抚养权随原告随意更改”,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上述约定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学习,再结合被告现在的工作情况以及意愿,表明被告与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并未对李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行为。在原、被告不能就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随意变更抚养关系,必将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这并非原告诉讼的本意,因此,原告诉请变更女儿李某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宁波中院观点: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潘某与李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乙抚养权归李某甲在北仑生活,若李某甲离开北仑生活,则李某乙抚养权归潘某随意更改”,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李某甲未与潘某商量就将李某乙带回湖北老家生活,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本意。李某乙虽已跟随李某甲的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陪伴,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潘某诉请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核心并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而是如何确定抚养权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只要变更抚养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权归属亦可以变更。同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变更条款,如果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即便有效法院亦不会依据该条款变更抚养权。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甲虽然辩称条款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无效条款,但两审法院均认可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了条款效力,但认为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学习,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未予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二审法院同样认可了条款效力,并且还认为虽然婚生女李某甲已经跟随被告父母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孩子的健康成长亦需要父母的陪伴,并且被告也已再婚生子,而原告无其他子女,故支持了原告变更抚养的关系的诉求。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0号案件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子女不得离开深圳学习,但被告擅自将子女离开深圳上幼儿园,本案深圳中院虽然未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但同样以“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向本院明确表态将于2014年9月让陈某甲就读深圳小学,若其届时仍未将陈某甲带回深圳生活学习,被上诉人可再次起诉变更抚养权。”侧面认可了条款的效力。
综上,“子女离开某地生活,另一方有权变更抚养权”此类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但具体在变更抚养权过程中,法院仍然会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最终判断抚养权归属,而不会单纯依据该条款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诉求。
案例索引:(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5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