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综合考虑本案毒品大麻烟数量且绝大多数涉案毒品大麻烟没有查获实物,蔡文富被抓获后能够完整、稳定供述,对本案的认定具有较大价值,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被告人蔡文富、马启伟(另案处理)通过“胖子”(外号,维吾尔族,身份不详)介绍与马力克(已判刑)在吉林省长春市见面,商议以1500元/千克进价共同贩卖毒品大麻烟。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文富、马启伟从吉林省榆林市通过中通快递托运方式运输大麻烟到新疆库车市,先后向马克力、苏晓栋(已判刑)贩卖毒品大麻烟10批次26个包装箱,共计数量为486.92千克。马力克安排苏晓栋在库车市接货后向购买大麻烟的客户送货和收取部分毒资。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马力克、苏晓栋收取贩卖毒资119.31万元,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蔡文富转款81.25万元。2016年11月14日,苏晓栋在贩卖大麻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文富、马启伟立即联系中通快递公司对发出的大麻烟进行退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文富、马启伟收到中通快递公司退回的3箱大麻烟后全部进行销毁并逃匿。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富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从吉林省榆林市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文富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10批次26个包装箱,共计数量为486.92千克。涉案毒资达119.31万元,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以依法处罚。被告人蔡文富辩称其仅参与第一次毒品包装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文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及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运输至新疆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辩称被告人蔡文富受雇于马启伟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文富受雇于马启伟一事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在贩毒过程中与贩毒下家联系、收取毒资并参与毒品包装、运输,在运输、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蔡文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因其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文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新疆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文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大麻烟542.3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蔡文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蔡文富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蔡文富受马启伟雇佣,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文富受马启伟雇佣参与犯罪仅有蔡文富本人供述,在案其他证据证实,蔡文富联系买家、参与称装、寄运毒品、收取毒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毒品大麻烟数量且绝大多数涉案毒品大麻烟没有查获实物,蔡文富被抓获后能够完整、稳定供述,对本案的认定具有较大价值,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对蔡文富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本案虽然认定运输、贩卖的涉案毒品数量为542.37千克,但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毒品仅有另案被告人苏晓栋住处查获的2箱25包大麻烟(数量约25千克),重量远少于542.37千克。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实际查获毒品数量是决定量刑的重要情节之一,此为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之一。
二、此外,本案能够实际证明被告人运输、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中通快递单、被告人的供述等。但需要强调的是,中通快递面单与银行转账记录均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中通快递面单虽然可以证明运输货物的重量以及寄收情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运输的货物是毒品。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系毒资,不能排除是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本案能证明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如本案被告人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将影响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链的形成,直接影响法官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对本案的认定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较大价值,故二审法院考虑这种特殊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将刑期由无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件索引:(2020)新刑终10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