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张先生决定维权,但结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都输了。
上海第三中院二审观点:
张先生驾驶机动车进入的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有事发地照片及现场执勤交警的指证等证据证实。张先生提出的异议为该车道有白色虚线相间,故其驶入并不违法。但在案证据反映,该车道除有公交专用车道、限行时点等文字标识外,还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黄色虚线标线。按照一般通常的认知,即使有白色虚线相间,也不应导致对该车道性质的误判。且张先生事发时驶入的公交专用车道内有“让”文字标识与减速让行线,左侧车道内有“右转车道”文字标识和向右合流导向箭头,结合现场路况,可以判断出右转进入中山西路的车辆需在出现向右合流导向箭头后方可进入公交专用车道。故张先生占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张先生实施了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据。
结合在案证据,本案最主要的证据是执法人员的陈述。本案执勤交警的陈述表现两种形式:一是其于本案一审出庭的陈述;二是复议阶段出具的工作情况。这两份陈述均为至少事发三个月后制作完成,且执法民警陈述的关键内容并不一致,影响了基础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欠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的情况下,理应提供其他具有客观性的行政处罚最初时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以最大限度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行政机关未能予以出示或说明。
申诉人张先生:
被申诉人长宁交警支队:
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长宁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的长宁公安情况,用以补充说明公安内网感染病毒及后续处置情况。
上海高院观点:
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包括民警工作情况(含道路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8张。现场照片系事发后数月拍摄,仅能反映事发路段车道设置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故用以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民警工作情况(含道路示意图),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况。
鉴于该交通违法行为的瞬时性以及交通警察的亲历性特点,司法审查中法院对于交通警察就违法行为的指认和判断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但交通警察对于违法行为的描述应当清晰明确,前后一致。
本案中,长宁交警支队提供的民警工作情况记载:“2017年4月24日17时19分左右,我在天山路巡逻,发现号牌为沪BGXX**的小型轿车在天山路(遵义至中山)之间占用个公交车道行驶,随即我将车辆拦下,并且对驾驶员按照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进行处罚”。另有一张执法交警提供的手绘现场示意图,标示了张曙东驾驶机动车变道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执法交警在巡逻过程中目击了张曙东变道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的行为。
而执法民警在一审庭审时出庭陈述:“晚上17:19分时,在天山路中山西路口100米处查获原告,当时站的位置是公交车道里让字的位置。原告驾驶路线始终占用公交车道。我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在公交车道了,视野范围在100米内,我面向朝西。没有看到原告变入公交车专用道的位置”。显然,执法交警关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过程、违法形态等关键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不能准确清晰地反映申诉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为的全过程和违法形态。故本院认为仅凭长宁交警支队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含道路示意图)认定张先生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证明力尚显不足。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执法交警执法时佩戴了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的状态,事后交警将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内容上传至公安内网。长宁交警支队称本案执法视频资料因公安内网遭受病毒侵袭遭受损坏故无法提供。但长宁交警支队提供的一份关于成功处置“永恒之蓝”勒索病毒安全事件的长宁公安情况明确记载“无重要业务数据丢失情况”。故长宁交警支队关于执法视频资料遭病毒攻击而损坏丢失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记载存在矛盾,本院亦难以采信。
鉴于长宁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交警陈述前后不一,对执法记录仪电子证据的解释自相矛盾,本院认为长宁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申诉人张曙东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