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最高院亦有一则案例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案例在网上广泛传播。(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最高院认为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却又改变了上述观点,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事实上,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并非目前的主流观点,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是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不能仅凭出资性质类推适用法律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
例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1399号判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亚航房产公司的股东是澹台少平和李美琴,二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8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虽然李天爱、马俊花系夫妻,但仍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裕鑫玻璃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在法律性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否认其法律性质直接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对此类认定应当慎重考量。但夫妻股东之所以需要承担承认,根本原因仍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其他财产。因此笔者建议,不管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还是夫妻公司的股东,均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工作:
1. 制定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聘任独立的财务工作人员。
2. 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保留完整的会计凭证,财务支付记录明确清晰。
3. 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收支分离、不混同,不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个人不侵占公司的资金、财产。
4.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履行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程序正当,价格公允。
5.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