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其他股东不配合,股东如何注销公司?
一、案情简介
福州律师蔡思斌近期碰到一位当事人咨询,其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公司事务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管理,自己根本无法插手,同时公司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纠纷、僵持,公司处于停止运营状态,故希望注销该公司,但其他股东并不配合,故向律师咨询应如何处理。
二、法律分析
当股东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同时任何一方也都不愿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时,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后的解决办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这些情形之外,如果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判决解散公司,除了要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还必须考虑到公司僵局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同时法院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即在诉讼程序中尝试能否通过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三、办案思路
(一)诉讼当事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原告应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而非被告。同时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同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隐名股东可以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显名化诉讼等方式,变成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
(二)管辖法院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规定,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证明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解散之诉中原告的证明标准,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但是上述规定比较偏原则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该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仍然需要细化。《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虽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外,还应同时证明:
1、公司僵局状态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使得原告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损失。
2、 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相关案例显示:如果原告股东在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前未尝试向对立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让其股份,则法院可能认定,原告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拒绝与被告协商出让股权从而退出陷入僵局的公司,则法院也可能认定原告未穷尽“其他途径”。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原告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解散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也未成功的,由此可以认定,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财产或证据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五)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比较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会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解散程序
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等规定,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因上述原因解散公司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通知债权人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四)进行清算
1、自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指定清算
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3、破产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企业解散后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受理。公司清算中发现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转入破产清算。
(五)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总结:通过查找现有判例不难发现: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例比例较小,大部分案件均是以原告败诉而告终。但尽管目前司法解散之诉的受理和审判相对保守,但这并不代表司法解散制度就应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借用司法力量达成调解,跳出公司僵局的案例也不在少数。故尽管可能最后解散公司的目的无法达成,但通过该制度退出公司未尝不是一个好的结果。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