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讼争《入股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是被告应在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中占有31%权益份额。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前提,故其将其中15%的权益份额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虽非合作当事人,但其在《入股合作协议书》上盖公章,为被告收取投资款提供账户,原告投资款亦是汇到公司账户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7日,刘伟与案外人翟二、周一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三方刘伟、翟二、周一持股比例分别为31%、38%、31%,合作各方以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合作经营业务的权益和责任;《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作经营的各项业务均以“小白(北京)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接并签订相关的各业务合同。
2017年4月21日,刘伟与美云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就刘伟将其在前述《合作协议》项目中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美云事宜进行了约定。《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刘伟)在该项目中占有31%的权益份额,现将其中的15%的权益份额转让给乙方(美云)……双方确认以首期1800万元投入作为项目投资基数,乙方应出资270万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前述的投资款分三次汇入小白公司银行账号后,再由小白公司汇入小白(北京)公司,以小白(北京)公司名义对外统一经营该合作项目;乙方有权随时查阅所经营本项目的账目及款项;双方合作期限以该项目合作期限为准,在此期间,各方均不得擅自退股或转让。美云、刘伟、小白公司在《入股合作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美云支付完第一笔66万元权益投资款后,未再交付剩余204万元投资款。双方达成《入股合作协议书》后,美云曾向刘伟了解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刘伟遂提出美云可派遣人员到项目公司上班,亦可到项目公司查账,美云均未前往。
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伟、小白公司共同向美云偿还投资款66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美云支付投资款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合计79200元);合计739200元。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入股合作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美云于2017年4月24日将第一笔权益投资款66万元汇给小白公司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的204万元投资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项目真实存在,刘伟亦提出原告可派遣人员到项目公司上班、查账。原告称刘伟并未投资案涉项目、拒绝向原告报告投资项目相关情况和查阅投资项目资料,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未继续支付剩余的投资款,但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的情况下,其未支付剩余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其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讼争《入股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是刘伟应在其与翟二、周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中占有31%权益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伟并非小白(北京)公司股东或公司人员,至本案诉讼期间刘伟未将美云的出资款66万元汇给小白(北京)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有投资款汇入小白(北京)公司。刘伟提供的《供货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等证据涉及的款项均是与小白(北京)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刘伟有按其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合作协议》项目的合作开发费用。综上,刘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方《合作协议》的项目中实际占有31%的权益份额,故其在《入股合作协议书》中将其31%的权益份额中的15%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美云并收取美云的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美云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小白公司虽非《入股合作协议书》合作当事人,但其在《入股合作协议书》上盖公章,为刘伟收取投资款提供账户,美云投资款66万元亦是汇到小白公司账户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小白公司应对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美云诉请小白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66万元及利息损失,支持。
综上,改判:刘伟应返还美云投资款66万元及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小白公司对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认为本案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投资款,构成违约,其辩称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而未继续支付,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其诉请。
二审认为被告非公司股东或公司人员且其未将原告及本人的投资款汇给总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故而原、被告签署《入股合作协议书》的前提基础不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公司作为协议盖章主体及收款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99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