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案涉《决定》符合股权转让的有关特征,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案涉《决定》约定股权转让金由公司支付,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与股东财产各自独立的强制性规定,会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亦可能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决定》约定余款30万元应于2016年6月底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江雁、杨保和郑建共同出资成立了小白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江雁实际出资33万元,杨保实际出资33万元,郑建实际出资34万元,公司经营具体事项均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2015年6月13日,江雁、杨保和郑建三方签订了一份《决定》,该决定约定:“江雁退出小白公司,原出资的60万元人民币,于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公司退还其中的30万元,余下30万,由公司无偿使用到二零一六年六月底,到时候退还30万。同时约定,如果公司在资金许可的情况时,则应第一时间退还。至签字当日,江雁所持小白公司股份由其它两位股东所有,江雁不再持有股份”。江雁、杨保和郑建在《决定》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杨保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向江雁账户转账10万、5万、5万元,郑建于2015年7月1日向江雁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26日三方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
江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保、郑建向江雁支付股权转让金30万元,小白公司负连带责任;2.杨保、郑建向江雁支付股权转让金逾期利息。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根据《决定》协议约定内容,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小白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约定,按照三方当事人合意,江雁原出资33万元以60万元转让给杨保和郑建,杨保和郑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已实际支付30万元。《决定》是江雁、杨保和郑建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自愿,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江雁诉请杨保、郑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30万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杨保、郑建向江雁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江雁、杨保、郑建三方签字的《决定》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减资退股协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决定》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决定》的内容看,虽然有“江雁退出小白公司……由公司退还其中的三十万,余下三十万,由公司无偿使用到二〇一六年六月底,到时候退还三十万”等看似减资退股的记载,但也有“江雁所持小白公司股份由其他两位股东持有,江雁不再持有股份”这样类似股权转让的记载。因此,杨保、郑建以《决定》中的部分内容主张该《决定》属于减资退股协议不能成立。
其次,从支付股权对价的主体看,向江雁付款的并非小白公司,而是杨保、郑建,不符合减资退股关系中由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对价的特征,反而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
最后,从客观的变更结果看,江雁的股权变更到了杨保、郑建名下,三方当事人还共同前往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综上,案涉《决定》符合股权转让的有关特征,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确认股权转让金为6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决定》约定股权转让金由公司支付,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与股东财产各自独立的强制性规定,会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亦可能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案涉股权转让金应由受让人杨保、郑建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杨保、郑建支付余下款项并无不当。
《决定》约定余款30万元应于2016年6月底支付,杨保、郑建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雁要求杨保、郑建从2016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杨保、郑建偿付江雁逾期付款利息(以股权转让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方签字的《决定》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减资退股协议。一二审均认定本案《决定》系股权转让协议,故应由股权受让股东支付转让股东相关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审从内容、支付股权对价主体及股权变更结果分析判定案涉《决定》系股权转让协议。反向思考,若要认定为减资退股协议,那么首先签订的协议内容、签订的主体一方为公司;其次,减资需经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决议通过等,最后,变更手续亦并非变更股权至其他股东名下,而是变更公司登记事项。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闽01民终670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