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1.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系股东法定义务,尤其是在认缴资本出资制度下,按时足额缴纳当期认缴出资系对股东最低义务要求,但并不排斥股东在某一认缴期内的出资超出章程规定该期最低出资限额。
2.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来讲,核实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即应推定其知道相应法律后果并自愿承受。
3.鉴于受让人所受让的瑕疵股权对应出资数额已超出原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大白公司诉请其原股东对全部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责任范围应以不超过瑕疵股权对应出资数额为限,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受让人仅需在股权转让对价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0日,大白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审议通过《福建大白医药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选举许琼君为公司执行董事、林小冲为公司监事,聘任案外人武小松为公司经理。该章程约定:1.2014年10月10日,许琼君认缴出资额153万元,林小冲认缴出资额147万元;2.2015年10月10日,许琼君出资额153万元,林小冲出资额147万元;3.2016年10月10日,许琼君出资额204万元,林小冲出资额196万元,以上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014年9月5日,大白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许琼君、林小冲系股东发起人,其中,许琼君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林小冲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法定代表人为许琼君。
2014年11月12日,许琼君向大白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大白公司账户以货款名义向案外人金广公司转账2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金广公司以货款名义分三次向大白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同日,许琼君向大白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大白公司账户以货款名义向金广公司转账1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大白公司账户以退货款名义向金广公司转账49.5万元。
2014年12月1日,许琼君、林小冲和江小美签订《福建大白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琼君将其持有的公司31%股权(认缴出资额310万元),以160万元转让给林小冲,许琼君将持有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以40万元转让给江小美。同日,许琼君、林小冲和江小美三人召开大白公司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同意许琼君、林小冲、江小美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为:1.股东林小冲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2.股东江小美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会议同时通过公司新章程。该章程规定:2014年11月12日,林小冲认缴出资额160万元,江小美认缴出资额40万元,2030年12月31日前,林小冲应出资640万元,江小美应出资1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5年4月23日,林小冲、江小美、案外人许小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小冲同意将持有公司3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10万元),以1元转让给许小仙,江小美同意将持有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以1元转让给许小仙。同日,林小冲、江小美与许小仙共同召开大白公司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同意林小冲、江小美、案外人许小仙之间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林小冲认缴注册资本490万元,占注册资本4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福建大白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大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许琼君变更为林小冲,2016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小冲变更为杨小天,2017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杨小天变更为曾小伟。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许琼君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99.5万元的问题。大白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许琼君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白公司账户缴纳出资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大白公司账户以货款名义向金广公司转账1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大白公司公司账户又以退货款名义向金广公司转账49.5万元,现无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合计199.5万元的支出是用于大白公司与金广公司的货物买卖,许琼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99.5万元系公司合法经营支出,应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许琼君将其出资汇入大白公司账户后又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199.5万元转入金广公司账户,其行为发生在大白公司成立之后,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该股权已协议转让,其对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大白公司要求许琼君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林小冲、江小美是否应当对许琼君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林小冲作为公司发起人、公司监事,对于大白公司与金广公司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应当是明知的,其以160万元受让许琼君持有的公司31%股权(认缴出资额310万元)后,尚无证据证明有向许琼君支付对价,同时,林小冲又将持有的31%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他人,可推定其对受让股权存在的瑕疵应是明知的,林小冲如此受让股权,对大白公司的经营和资本状况应当知悉,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自愿受让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同时,林小冲受让股权后,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60万元,虽160万元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早于新章程作出的时间,但不影响林小冲未出资160万元事实的认定,其未按承诺补足出资,使得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于此情形下,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在受让的瑕疵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大白公司主张林小冲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同理,江小美受让许琼君20%股权,尚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受让股权后,即以1元价格转让他人,亦可推定其受让瑕疵股权也是明知的,江小美受让股权后,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40万元,其应在受让的瑕疵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白公司诉请江小美承担许琼君抽逃出资199.5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支持。许琼君、江小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许琼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白公司返还出资款199.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林小冲在16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江小美在4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大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5元,由许琼君、林小冲、江小美负担。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许琼君是否抽逃出资199.5万元;二、林小冲和江小美的责任问题。一、关于许琼君是否抽逃出资199.5万元问题。首先,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系股东法定义务,尤其是在认缴资本出资制度下,按时足额缴纳当期认缴出资已系对股东最低义务要求,但其并不排斥股东在某一认缴期内的出资超出章程规定该期最低出资限额。许琼君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白公司转账200万元,该款虽超出章程规定的其首期应缴出资153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超出部分系其他性质,故超出部分亦应认定为出资性质。该事实从大白公司2014年12月1日的章程关于截至2014年11月12日股东已出资200万元的记载中亦能得到印证,且林小冲和江小美在上诉状中对此均予确认,许琼君主张超出153万元部分并非出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广义上讲,未出资、未全面出资和抽逃出资均系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对三种情形均可适用。许琼君主张一审法院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混淆,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大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于收到许琼君的200万元出资后不久即将其中的199.5万元转账至金广公司账户,已足以对许琼君系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许琼君主张该款并非抽逃出资,则应提供反证证明。许琼君、林小冲和汪小荣主张大白公司与金广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但均确认金广公司并未实际供货,亦未举证证明在金广公司长期未能供货的情况下曾主张返还货款,且三者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与大白公司和金广公司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的约定明显相悖,大白公司和金广公司的往来款项均注明“货款”亦与战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金广公司单方供货不符,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三者举证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许琼君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许琼君关于一审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此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和林小冲、江小美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亦不成立。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许琼君关于前述199.5万元中49.5万元系其股权转让后才转出,因此与其无关的主张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林小冲和江小美的责任问题。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来讲,核实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即应推定其知道相应法律后果并自愿承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虽未明确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连带责任范围应以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瑕疵出资范围为限。
本案中,林小冲系大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且确认至2015年9月前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以160万元的对价受让许琼君持有的大白公司3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10万元)但并未举证已支付对价,且此后又将该股权以1元的对价转让他人,故应认定林小冲对许琼君抽逃出资199.5万元的行为以及其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应为明知。鉴于林小冲所受让的瑕疵股权对应出资数额310万元已超出许琼君抽逃出资数额,大白公司诉请其对许琼君全部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责任范围应以不超过310万元为限,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许琼君追偿。一审法院认定林小冲仅需在股权转让对价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江小美受让许琼君所持有的大白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对价,且此后又将其以1元的对价转让他人,亦可推定其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是明知的,大白公司诉请其对许琼君抽逃出资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其受让瑕疵股权对应出资数额,应予支持。江小美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亦有权向许琼君追偿。综上,大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许琼君、林小冲和江小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琼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99.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小冲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许琼君对福建大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范围以310万元为限,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许琼君追偿。”;
四、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小美在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许琼君追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本身有瑕疵。倘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本身有问题,就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19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