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1.商家违反其对客户“假一赔十”承诺,有欺诈行为,已侵害网购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网购者赔偿损失。但网购者并未因购买行为产生其他实际损失,故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请求过高。因网购者在交易中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故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将赔偿的金额酌定为网购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并无不当。
2.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有退回手机价款,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明确请求销售者返还其已支付的手机价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7日,张小星通过大梦公司运营的“小白”购物平台,在陈木木经营的“依依”店铺购买了智能手机”1部,订单总金额为1998元(免运费),该商品购买页面上显示“假一赔十”。张小星支付了货款后,商家完成了发货。陈木木收到商品并使用后,发现该手机出现黑屏不显示的故障,于2018年3月21日将该手机送至检测属于“翻新机”。此后张小星向陈木木及小白平台交涉,张小星不同意退货退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目前,该商品已经在小白平台上下架并禁售。
一审长乐法院观点:
陈木木通过其入驻在小白平台的“依依”店铺销售给张小星的手机经检测系“翻新机”,其行为侵害了张小星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张小星赔偿损失。虽然陈木木在小白平台中对其交易的商品承诺了“假一赔十”,但张小星并未因购买行为产生其他实际损失,故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请求过高,在本案中张小星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由于张小星不同意退货退款,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酌定按张小星所支付的商品价款的三倍即59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梦公司已经向张小星披露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且张小星未提供证据证实大梦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张小星主张大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木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陈木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星赔偿款5994元;二、驳回张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梦公司已经向张小星披露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张小星提交的证明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大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陈木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大梦公司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对大梦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陈木木对其交易的商品承诺“假一赔十”,而其销售给张小星的手机经检测系“翻新机”,违反了其对客户即张小星的承诺,有欺诈行为,已侵害了张小星的合法权益,陈木木应当向张小星赔偿损失。但张小星并未因购买行为产生其他实际损失,故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请求过高。因张小星在交易中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故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将赔偿的金额酌定为张小星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并无不当。虽然张小星在一审庭审中未同意退货退款,但如前所述,陈木木销售给张小星的手机系“翻新机”,其行为构成欺诈,且张小星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有退回手机价款,在二审中张小星又明确请求陈木木返还其已支付的手机价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木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星返还手机价款1998元;四、驳回张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据此,消费者在商品消费方面可要求商家退一赔三,不足500元的以500元计算。
然而,笔者认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假一赔十”作为商家促销手段,属于单方允诺的行为,其实质目的是为赢得顾客信任,让顾客确信自己经营商品真实有保障。该承诺行为系商家自愿作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笔者对法院的上述判决存不同意见。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26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