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作为定作人,在未查实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承揽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维修工作交予上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陈斐与陈杰系父女关系。陈杰系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斐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
2018年4月,陈斐因诉争房屋阳台遮檐需维修,经人介绍与张同商谈维修事宜并口头约定由陈斐一次性支付4000元(含材料费)作为张同完成该维修工作的报酬。
2018年5月2日,张同与其一工友,自备修理工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共同前往陈斐家中修理诉争房屋阳台遮檐。当日中午12时,张同在维修过程中因遮檐断裂、安全绳不堪其重一并断裂,导致张同从2楼摔至1楼地面,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张同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张同平时多从事水工、电工等维修工作。
张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斐、陈杰连带向张同赔偿经济损失401955.77元。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区别于其他劳务合同的特征在于承揽合同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本案中,张同自备材料、工具以及帮手,用其自身技术,按陈斐要求以完成修复阳台遮檐为工作内容,并由陈斐一次性支付报酬4000元作为对价,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同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的,陈斐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同作为水、电工维修的从业人员,由其承揽诉争房屋阳台遮檐的维修工作,陈斐不存在定作以及选任过错;诉争房屋年份已久,张同作为专业人员,其对遮檐的承重力、相应安全措施的稳固性等应尽足够的注意及防范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斐存在指示方面的过错,故陈斐对张同完成阳台遮檐的维修工作,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其对张同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另,陈杰虽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张同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张同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同于2018年5月2日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复查,术后3、6、12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2.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剧烈运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继续休息,加强补钙,补充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4.门诊随诊。2018年9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同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3%,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张同因外伤致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43.3%,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张同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同取出右桡骨、右股骨粗隆、双侧跟骨内固定需人民币32000元。5.张同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张同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073.17元。因申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伤残、三期、后续鉴定,张同共花费2600元鉴定费。
又查明,2018年7月13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同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7月13日一直居住于通江县刘坪社区范围,具体居住地为通江县通达北街004号7-1。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制作的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于通江县的房产由张同与案外人李三共同共有。
再查明,福建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694元/年;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元/年。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张同的诉请,其并非主张合同项下责任,而是以侵权为由请求陈斐、陈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斐作为定作人,在未查实张同是否具有相应承揽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维修工作交予张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本院酌定陈斐对张同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杰虽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对张同的人身损害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张同主张陈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张同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71.39元。张同的上述损失,陈斐应当赔偿人民币261371.39元×20%=52274.28元。同时,陈斐还应向张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陈斐在本案共应向张同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274.28元。
综上,改判:陈斐应赔偿张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2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2274.28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定作人是否应对承揽人受伤负责。一审认为,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定作人并未在前述方面存有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本案是以侵权为由请求定作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非承揽合同纠纷。且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故酌定其对承揽人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33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