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修理重作至没有色差为止,以及有权要求减少相应报酬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此后近半年的时间里一直无法解决该色差问题,无法交付出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双方也基本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他人重新定制。
案情简介:
2017年初,张小白为装修位于外滩一号200单元的房产,与萌萌公司就定作厨房橱柜、鞋柜、卧房衣柜、书柜、鱼缸柜、各房间房门事宜进行洽谈。
2017年1月7日,萌萌公司员工萱萱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张小白家装设计师董小天发送诉争定作家具的设计图纸。2017年1月20日,萌萌公司员工萱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小白家装设计师董小天发送订货单,双方确认达成方案及造价的一致意见,即墙板、衣柜、橱柜和房门报价共计为137507元,五金造价为10801元、总造价为148308元。2017年2月28日,张小白向萌萌公司员工萱萱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家具定作订金。2017年6月20日,张小白又向萌萌公司员工萱萱账户转账50000元家具定作款,萌萌公司收到家具定作款项后,随即安排人员送货上门安装。随后,张小白认为柜子柜体与柜门、房间房门均存在色差,要求萌萌公司就色差问题进行整改。2017年8月,萌萌公司将存在色差的诉争家具拆回整改,拆回定制家具共计92860.8元。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张小白和萌萌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以订货单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张小白支付了部分家具定作款项,萌萌公司交付了定作家具,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萌萌公司向张小白交付定作家具后,张小白认为存在色差,萌萌公司员工也在微信中认可存在色差,并将柜门、房门等拆回整改,诉争家具存在的色差问题应属质量瑕疵范围,该质量瑕疵问题尚未达到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双方也未就色差问题进行约定,亦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张小白诉请解除与萌萌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萌萌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并交付定作家具,张小白作为定作人应支付报酬,萌萌公司交付的定作家具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张小白可要求萌萌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萌萌公司将存在质量瑕疵的柜门、房门等拆回整改后,至今未向张小白交付整改的定作家具,已超过合理期限,存在过错,张小白已将诉争房屋的柜体等家具搬至他处,也已重新定制了家具,无法通过修理、更换的方式补正该质量瑕疵,亦有过错,而柜体、五金件等不存在质量问题,又属定作的特定物,不宜整体作退货处理,可将已退回的存在色差问题的定制家具作退货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履行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张小白应支付萌萌公司剩余定作家具款项48308元(148308元-100000元),萌萌公司应承担退回瑕疵定作家具92860.8元的违约责任。根据债务抵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萌萌公司仍需退还张小白家具定作款44552.8元(92860.8元-48308元),张小白诉请萌萌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萌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萱萱并非诉争承揽合同当事人,张小白亦无证据佐证萱萱与萌萌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萱萱系萌萌公司的员工,实施的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张小白诉请解除与萱萱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萱萱连带返还张小白已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萌萌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小白家具定作款44552.8元;驳回张小白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萌萌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制柜体、柜门等家具,并预付款项10万元,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一方,有义务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交付的柜体和柜门存在色差,而且被上诉人亦确认该色差应予整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明显不符合约定,其在诉讼中关于产品不存在色差、全部合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修理重作至没有色差为止,以及有权要求减少相应报酬和赔偿损失。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该色差问题于2017年6月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此后近半年的时间里一直无法解决该色差问题,无法交付出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双方也基本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他人重新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此前已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产品(柜体、五金件),但柜体与柜门是一个整体,在合同解除后,柜体部分的产品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案涉家具应作整体退货处理为宜,一审仅将柜门作退货处理明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0万元,但同时,上诉人亦应将尚未退还的柜体及五金件退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福州创萌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小白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众所周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易言之,承揽人应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而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需及时检验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履行催告义务。倘若,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57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