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装修义务,对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供应商出具的相应装修材料的结算报表,并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案情简介:
自2017年3月27日起,刘小备使用与其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绑定的微信号“wx”与何大勇约定由其承接大福门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双方因大福门店装修工钱拖欠事宜诉至法院,何大勇要求刘小备支付所拖欠的工钱25239元。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何大勇应对其提出的刘小备向其支付工钱25239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大勇提交的证人证言、何大勇与微信号“dzw189××××8181”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结算报表,本院均不予认定,话费缴费收据、何大勇与微信号“wx”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刘小备与何大勇约定由何大勇承接大福门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不能证明刘小备尚欠何大勇25239元工钱未支付这一待证事实。何大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则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何大勇提出的刘小备向其支付工钱2523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何大勇主张律师费由刘小备负担,无法律依据,且该事项双方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小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大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何大勇主张其与刘小备间存在装修大福门店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装修义务,对此,何大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刘小备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供应商出具的相应装修材料的结算报表,并提交大福餐饮管理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因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何大勇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张其装修大福宁化店、五一路店、通湖路店、师大店、高宅店、鳌兴店的工钱共计32775元,刘小备已支付11000元,上述主张与何大勇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及其微信上刘小备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刘小备在微信上对相关欠款主张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张其装修大福新店店的工钱共计5716元,刘小备已支付3000元,上述主张与何大勇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及其微信上刘小备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刘小备在微信上对相关欠款主张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大勇主张其装修大福营迹路店的工钱共计2248元,刘小备已支付1500元,由于该店面的装修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微信上刘小备的1500元转账记录亦不能体现为支付该店面的装修款,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500元应在前述本院采纳的装修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刘小备应当支付何大勇的装修款共计38491元(32775元+5716元),刘小备已支付15500元(11000元+3000元+1500元),刘小备尚欠何大勇装修款22991元(38491元-15500元)。关于何大勇要求刘小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以上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大勇要求刘小备支付何大勇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大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二、刘小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大勇装修款共计229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何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电子数据可作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据此可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通常因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在身份识别、技术还原等障碍,会影响到其作为证据效力的认定,进而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此类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尽量搜集其他相关的证据,不能企图单纯通过依赖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就可能遭受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61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