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大龙公司在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却持续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开展资金融通业务,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也不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7日,大龙公司(甲方)与熊掌公司(乙方)签订《大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甲方大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根据乙方向大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大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使用大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对使用大秘宝(垫付卡)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大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大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大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大秘宝网站发布的大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在福州市台江区签署。
同日,祖大旭、许多多、陈小勇分别向大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熊掌公司在案涉合约项下对大龙公司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
熊掌公司在大秘宝网站注册的大秘宝账户截图显示:消费账户的授信额度1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7日,可消费金额326.54元。交易记录截图显示:交易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收款方为福建阳光公司,交易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方为熊掌公司。
大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大龙公司通过设立网站向不特定对象授予信用额度用于消费支出,其授予注册会员的信用额度类似于种类物货币,会员之间使用额度进行交易,会员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通过收入或支出额度获得相应资金(买方会员支出的额度由大龙公司垫付,到期需偿还;卖方会员收入的额度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提现),大龙公司在业务过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具有明显的盈利性。因此,大龙公司开展的业务已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属于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大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不包括开展金融业务。大龙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企业,亦未取得金融业务从业资质,却开展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和信贷管理秩序,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大龙公司与熊掌公司之间签订《大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应认定无效。大龙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已就福建阳光公司在大秘宝账户内信用额度100000元进行结算的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龙公司为熊掌公司向福建阳光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故大龙公司请求熊掌公司返还垫付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熊掌公司、祖大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大龙公司负担。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案涉合约及大龙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大龙公司通过设立的大秘宝平台网站向不特定会员授予信用额度用于消费支出,会员之间用额度进行交易,买方会员预支的是归属于大龙公司的资金,到期需要偿还,卖方会员收取的额度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提现,即会员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以通过收入或支出获得相应资金。另,大龙公司虽在垫付过程中未向买方会员收取利息、服务费,但其向卖方会员收取了服务费,其授信的信用额度被买方会员消费的越多,其收取到卖方会员支付的服务费也越多,具有盈利性的特点。大龙公司的该种授信行为已然属于开展资金融通业务。但根据大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大龙公司在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却持续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开展资金融通业务,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大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已代熊掌公司向案外人福建阳光公司垫付了100000元款项,大龙公司自认熊掌公司现尚欠付其垫付款99673.46元,在熊掌公司放弃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大龙公司主张熊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大龙公司为熊掌公司垫付资金必然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熊掌公司应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大龙公司该利息损失。
因上诉人大龙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未要求祖大旭、许多多、陈小勇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不作评述。综上,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熊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龙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9673.46元,并以9967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大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案涉公司经营范围未包含开展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308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