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代理人提供的有关委托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收条》等均只有委托人一方的署名,不符合常理。委托人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未收到代理人的款项,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应对实际支付69万款项的事实加以举证,代理人主张其通过财务人员付款,但双方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其所称的两笔汇款并无金额及汇款用途相对应的账目,故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19日,陈海向朱义出具《委托书》,写明:陈海委托朱义为陈海的全权代理人,并以陈海的名义,为陈海办理205单元及附属间房产的事项,并办理了公证。2016年3月21日,朱义作为陈海的委托代理人,与刘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最终朱义实际收取69万元售房款。
另查,朱义于2016年3月17日代陈海向银行清偿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共计321322.55元。
2013年11月1日,陈海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陈海愿意以205房屋向出借方提供抵押担保。当天陈海出具《借据》:兹本人陈海于今日借款4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必须把本金归还。当天,陈海亦出具《收条》,兹收到40万元,其中全部由现金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均未写明出借人及利息等。当天,陈海出具《产权人声明书》:本人陈海是本次申请房产抵押贷款事宜中所抵押房产的产权人。陈海签订《借款协议书》(未备注签订时间),约定借款29万元。同时陈海亦出具《借款借据》(未备注出具借款借据的时间):本人借款29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均未载明债权人。陈海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书》(未备注签订时间),承诺其自愿将自有的一套205房作为本次借款的诚信抵押担保物。
陈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义向陈海归还售房款368677.4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陈海向朱义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朱义以陈海的名义办理讼争房屋还款手续、抵押注销受理、解押还款手续、房产出售转让、交易过户、授权全额售房款等,朱义接受陈海的委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义依约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刘秀后,代为收取刘秀支付的全额售房款,扣除朱义代付的解押款后,剩余的368677.45元,应归陈海所有。
朱义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借款抵押合同》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朱义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原件,陈海亦未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朱义具有债权人资格。
针对朱义主张的剩余的368677.45元售房款用于偿还陈海欠朱义的借款,陈海认为其虽向朱义出具《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但未收到出借款,朱义应返还售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陈海向朱义出具了上述收条等债权凭证,并同意以诉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朱义未向陈海支付借款,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朱义具有出售二手房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2015年11月19日,陈海向朱义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朱义出售诉争房产,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使朱义具有出售二手房的专业知识,陈海委托朱义出售诉争房,但同时委托朱义收取诉争售房款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故陈海主张其未收到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朱义提交的证据,陈海与朱义存在由朱义代理陈海出售诉争房产,并用出售房产剩余的款项偿还陈海拖欠朱义的借款本息,因朱义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金额大于剩余的售房款,故陈海诉请要求朱义偿还剩余的售房款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陈海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朱义主张售房款系抵陈海欠朱义的69万款项,朱义应提供证明其与陈海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朱义提供的有关陈海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收条》等均只有陈海一方的署名,不符合常理。陈海虽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并未收到朱义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朱义应对向陈海实际支付69万款项的事实加以举证,朱义主张其通过财务人员陈俊向陈海付款,但朱义与陈俊双方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其所称的两笔汇款并无金额及汇款用途相对应的账目,故对朱义的辩解,不予支持。
故朱义仍需向陈海支付剩余售房款368677.4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虽系委托合同纠纷,但实质上审理的却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委托债权人出售房屋,能否直接以购房款抵销债务。一审认为,就债权人提交的债权凭证来看,可以认定债权人资格。从常理出发,认为如果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必委托债权人出售房屋,并将收取购房款一并委托给债权人。结合证据,认定债权高于购房款,故驳回委托人(债务人)的诉请。
二审认为,本案债权凭证仅有债务人一人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在债务人否认收到款项时,债权人应付举证责任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债权人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举证不能,故被驳回。在认定借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判决受托人出售房屋的款项归委托人所有,应返还。
当然,这只是法院审理确定的事实,真正的真相除了双方当事人外,谁也不知道。但设想,如朱义在借款协议、借据上明确体现出借款由其财务人员某某支付的,且附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的,则本案又是另外一个结果 。现今法院审查民间借贷证据非常严格,仅凭借据、收条等并不能让法院确信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只有配备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让法院打消疑虑,确认确实有真实债务存在的。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42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