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及劳动者的表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合同约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为税前9800元。入职后,劳动者实际工资为税前年薪28万。2018年4月27日,用人单位出具《薪酬信》,载明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劳动者税前年薪由28万调整为25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两次薪资调整是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履行。且用人单位已按照调整后的薪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数月工资,劳动者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调整的默认
案情简介:范冰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小白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月工资为税前9800元。范冰在小白公司上班至2018年8月1日。
2018年4月27日,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向范冰出具《薪酬信》,载明自2018年5月1日起将范冰的税前年薪由280000元调整为250000元,调整后薪酬结构如下:基本年薪175000元,即月标准工资×12(占70%);绩效奖金75000元(占30%)。
2018年8月1日,范冰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五天年休假(2018年8月2日至8日)。年休假结束后,范冰未继续前往小白公司上班。
2018年9月19日,范冰申请仲裁:1.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小白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74353.52元;3.小白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333元;4.小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3元。2018年11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白公司支付范冰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104000元,驳回范冰的其他仲裁请求。小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范冰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小白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薪酬构成”规定,年薪由工资和奖金组成。该员工手册已于2017年2月16日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范冰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
小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小白公司与范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小白公司无须支付范冰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104000元。
一审晋安法院观点:
范冰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小白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仲裁庭审中小白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起解除,即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白公司是否存在拖欠2018年1月8月份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工资为9800元,但结合范冰提交的《薪酬信》以及小白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可以证明范冰入职后的工资为税前年薪280000元。小白公司在未与范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范冰工资由税前年薪280000元调整为税前年薪250000元,故自2018年5月1日起小白公司仍应按税前年薪280000元的标准向范冰支付工资。小白公司的《员工手册》虽规定了员工年薪=年度固定薪酬+年度绩效奖金,但并未明确约定绩效奖金具体发放时间和比例,故应按税前每月23333.30元(280000元÷12个月)计算范冰的工资。范冰主张的超过部分工资,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小白公司与范冰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二、小白公司应支付拖欠范冰的工资32498.32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首先,关于年薪调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小白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及范冰的表现调整范冰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合同约定范冰的月工资为税前9800元。入职后,范冰的实际工资为税前年薪28万。2018年4月27日,小白公司出具《薪酬信》,载明自2018年5月1日起将范冰的税前年薪由28万调整为25万。小白公司对范冰的两次薪资调整是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履行。且小白公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薪资标准向范冰发放数月工资,范冰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调整的默认。因此,自2018年5月1日起范冰的工资应为税前年薪25万。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小白公司支付的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23233.72元应从范冰的应付工资中扣除。最后,关于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小白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薪酬构成的具体规定符合惯例且范冰在员工手册上已签字确认,故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2018年1-8月份范冰的实际收入应为160750.52元。经查明,小白公司实际已支付范冰实发工资116632.59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0424.4元及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23233.72元,共计160290.71元。因此,小白公司还应向范冰支付459.81元(160750.52元-160290.71元)。
综上,改判:小白公司应支付拖欠范冰的工资报酬459.81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就薪资调整事宜应同劳动者先协商,再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实质变更,不可由用人单位一方做出变更薪酬决定,且此变更系对劳动者不利之举。二审认为,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者已知且同意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薪酬,在入职后劳动者对于实际发放薪酬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并未提出异议,在第二次收到《薪酬信》后亦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应视为劳动者以默示许可的方式作出接受薪酬调整的意思表示。
实务经验借鉴之处在于劳动者在知晓工资薪酬被变更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财务人员进行沟通交涉,了解薪酬变更缘由。另,事前防范亦不可少,签署劳动合同之时,认真审阅条款规定,若有本案类似约定,应及时提出删改观点。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40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