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即便用人单位的工资制度为“根据导游出团情况确定,并直接从领队收取的游客小费中支付”,但如果劳动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支付相应工资
案情简介:
1987年9月,张天通过毕业分配进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工作。2012大白旅游有限公司调整张天到导游部工作,按照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的导游工资制度,张天的工资计算方式由之前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调整为根据导游出团情况确定,并直接从领队收取的游客小费中支付,导游人员没有坐班制度。2012至2017年之间,张天共带过16个旅游团。除带团外未正常上班,张天已领取上述带团小费,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未另外向张天支付工资。2017年6月15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向张天发出《关于张天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2017年6月19日起张天同志转岗至公司地接中心工作,6月19日,张天到公司办公室报道后没有再去新岗位上班。2017年11月1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再次向张天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张天该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7年11月30日自动生效。
另查,张天于2017年11月27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扣发的工资376087元,仲裁委作出榕劳仲案[2017]952号《裁决书》驳回张天的仲裁请求。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张天与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向张天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一直为张天缴纳社会保险,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张天有带旅游团,大白旅游公司已支付张天带团小费,没有带团期间,张天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张天要求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7年11月扣发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张天于2012年调整至导游部工作,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张其工资计算方式由之前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调整为以游客消费支付导游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7年共向张天支付排团及补贴合计36103元,但有转账记录的仅1700元,张天自认其自2012年至2017年领取的带团补贴及小费收入为90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张天自2012年至2017年7月仅带团16次及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张张天以各种理由拒绝带团却未按其自行提供的《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导游、领队管理办法》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应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天补发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张天从事不需要坐班的导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张天在未带团期间未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确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张天在未带团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仍需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支付工资,对未发放的工资应予以补发。
案例索引:(2018)闽01民终1030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