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1.劳动者诉讼确认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未实际到岗工作,用人单位也需按《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诉请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拒缴、欠缴、少缴等引起的社会保险争议,属社会保险行政征缴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劳动者可向相应部门主张处理。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4日,林大白和蓝水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约定林大白在光芒小区从事项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4300元。2015年6月15日,林大白报警称其在光芒小区内因参与劝架导致受伤。2015年7月3日,蓝水晶公司向林大白出具《关于解除林大白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林大白,您于2015年6月24日至今无故旷工,您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5年7月4日解除您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望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我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后果自负。”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为林大白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二周;于2015年7月8日又为林大白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一周;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为林大白开具疾病证明书,建休二周。林大白对该解除决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继续劳动关系,蓝水晶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7月至12月的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恢复林大白、蓝水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蓝水晶公司向林大白支付2015年6月、7月至12月的工资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林大白的诉求。在诉讼期间,蓝水晶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多次向林大白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岗上班,但未果。
林大白于2018年6月2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鼓劳人仲案[2018]303号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林大白于2015年7月1日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于2015年6月15日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该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蓝水晶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林大白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述工伤认定结论有效,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闽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大白的诉讼请求。林大白不服该判决进行上诉、再审,被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予以驳回。福州市从2017年7月1日起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之前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林大白、蓝水晶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林大白受伤纠纷而产生争议,蓝水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林大白因此提起诉讼,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恢复林大白、蓝水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蓝水晶公司虽多次发函要求林大白到岗上班未果,但蓝水晶公司并未就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有效,林大白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诉请工资问题,林大白所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工资及2015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已经(2016)闽010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2017)闽01民终488号终审判决审理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林大白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蓝水晶公司应当支付林大白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5月的工资共计1350元×18个月+1650元×11个月=42450元,故林大白的相应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拒缴、欠缴、少缴等引起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林大白应向相应部门主张处理,故林大白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赔偿金问题,林大白、蓝水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恢复,林大白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蓝水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大白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450元;二、驳回林大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因林大白上班期间受伤纠纷产生争议,蓝水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恢复林大白、蓝水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蓝水晶公司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一审法院认定蓝水晶公司应根据《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林大白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二审已经查明,林大白从2018年4月起与福州鼓楼医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8年3月前蓝水晶公司与林大白仍存在劳动关系。蓝水晶公司应当向林大白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资共计39150元(1350元×18个月+1650元×9个月),林大白诉请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林大白诉请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拒缴、欠缴、少缴等引起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林大白应向相应部门主张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蓝水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大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二、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大白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资共计39150元;三、驳回林大白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较重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作出解除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若用人单位怠于出具解除手续,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不明的状态,而劳动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案件中用人单位虽多次要求劳动者到岗未果,但也未实质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明用人单位存在默许劳动者未到岗的情形。根据《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据此,劳动者并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但基于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389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