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未及时调档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但调取档案并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
案情简介:
林伟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大白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约定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第二份期限约定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2018年7月1日林伟向大白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白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大白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下发《关于加快员工档案工作通知》,称根据市委专项巡查反馈问题认真开展整改,加快推进人事档案收集工作。大白公司于2018年1月2日、1月5日、1月8日、2月5日在员工微信群中通知相关调档事宜。后林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大白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林伟两倍工资差额,共计72093.67元。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林伟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大白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与林伟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而由于大白公司于2018年1月接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员工档案管理整改工作,也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告知。因此,林伟在应当知道该通知的2018年1月后未与大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方不存在过错。所以,2018年1月后林伟要求公司的二倍工资差额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白公司需向林伟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41577.25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大白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伟两倍工资差额及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林伟与大白公司工作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约定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第二份期限约定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林伟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大白公司未与林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大白公司。另,大白公司主张2018年1月接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员工档案管理整改工作,林伟未及时调档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但调取档案并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大白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大白公司依法需向林伟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68504.98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本条的行文逻辑来看,签订劳动合同的提出方应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个人,如个人已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的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不是由个人来选择。虽然本案中林伟未及时调档客观上确实影响了双方合同的签订,但是调取档案并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大白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57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