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终止用工关系时止,但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终止而非解除,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4日,林英入职小白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2019年5月16日,林英以小白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小白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日,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人仲审字(2019)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后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林英与小白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法判决小白公司向林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
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仍在小白公司处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且其为林英缴纳了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的社保及2014年1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的医保。
一审闽侯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英于2014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小白公司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小白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林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林英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为小白公司提供劳动,小白公司亦继续向林英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双方自愿保持劳动关系。林英陈述其在小白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31止;小白公司辩称林英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口头告知公司的方式自行离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小白公司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林英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对林英主张的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林英请求小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小白公司在林英离职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林英劳动报酬,其依法应当支付林英经济补偿金。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看出,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止。本案中,林英虽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到退休年龄,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保持用工关系,林英主张小白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通知其离开,其实际上班至2018年3月3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可延续至2018年3月31日实际终止用工关系时止。2018年4月1日起林英未再继续为小白公司提供劳动,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而非解除,林英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林英主张小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小白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不当,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用工,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林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林英仍然为小白公司提供劳动,小白公司亦继续向林英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双方自愿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于林英离开公司之日。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可延续至林英实际离开公司之日,但依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终止,而非解除。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不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林英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争议问题,部分法院认为构成劳务关系部分法院则认为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只是在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存在争议,可以看出福州地区的法院倾向于认定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84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