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被继承人在立下第二份《遗嘱》后,又将存款及利息交由女儿从银行取出,即表明被继承人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其遗赠的意思表示,遗嘱内中“负责处理”应为确认继承人为遗产处理人,而为遗产执行人
2017年11月6日,邵国栋亲自书写一份《遗书》,内容载明:“我邵国栋留给苏某的遗书:邵国栋今年81岁,只有苏某对我真心照顾和关心。我最后要报答苏某的感情,我把财产(建设银行存款叁拾万元)30万元整分给苏某做为报答。如果儿女反对不同意,法院按这份遗书判定。谢谢法院大人”。邵国栋及作为证明人邵某6、林英坤在上述《遗书》中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14日,邵国栋让邵国华为其代书遗嘱,内容载明:“立遗嘱人邵国栋,汉族,男,一九三八年十月十七日,住址福州市马尾区区,身份证号H376847(5)。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堂弟邵国华、邵其瑞、邵某6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堂弟邵国华代书遗嘱如下:…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祖上留下)归长子邵某3所有,任何人无权分配。2.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邵国栋及作为代书人的邵国华、作为见证人的邵其瑞、邵某6在上述《代书遗嘱》中签字捺印。
一审马尾法院
邵国栋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一份为《遗书》,系自书遗嘱,由邵国栋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一份为《代书遗嘱》,由邵国华代写、邵国栋签字,注明年、月、日,并由非继承人的邵某6、邵其瑞作为见证人签名。两份遗嘱均在邵国栋意识清醒时所写,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继承法》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6日,邵国栋在自书遗嘱中,决定将个人财产建行自贸分行的300000元遗赠给原告,但此后并未立即将相应储蓄存单交付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邵国栋又立下代书遗嘱,决定将自己的“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在这里,由邵某3“负责处理”银行存款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与之前的遗赠意思表示相左,即邵国栋的银行存款不再赠与原告,改由邵某3在扣除丧葬费用后自行全权处置;另一种是仍遵循之前的遗赠意思表示,但银行存款要先扣除丧葬费用后再交由邵某3来执行遗赠等事宜。由于邵国栋在《代书遗嘱》中,将祖房留给邵某3继承,用的是归邵某3“所有”俩字,而银行存款归邵某3则并未用“所有”而是用“处理”俩字,且邵国栋立下两份遗嘱后,仍多次向邵某6提及遗赠给原告300000元之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后一种理解,即邵国栋决定将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下的银行存款赠与原告。
二审福州中院
本案邵国栋于2017年11月6日立下的《遗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于2017年11月14日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从遗嘱内容上看,邵国栋在自书遗嘱中决定将其在建设银行存款30万元遗赠给苏某,在代书遗嘱中又决定将其“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代书遗嘱》中的“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应结合立遗嘱时的情景来解释,因该遗嘱系由邵国华代书,邵国华在代书时不知道遗赠之事,故应按照通常大众普遍理解及民间习俗,理解为由长子邵某3自行全权处置。而邵国栋和见证人邵某6均在明知邵国栋遗赠之事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应为邵国栋确认长子邵某3为遗产处置人而非遗嘱执行人。邵某6一审中作证邵国栋立下代书遗嘱后仍多次向其提及遗赠给苏某30万元之事,但该证言仅为邵某6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邵国栋在《代书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代书遗嘱》中的“负责处理”的解释,有欠妥当,本院予以更正。其次,根据苏某陈述,邵国栋日常银行取款均是由苏某办理,邵国栋却在明知自己曾作出将其建设银行存款30万元遗赠给苏某的意思表示且完全可以依惯例交由苏某取出存款的情况下,其却在立下《代书遗嘱》之后于去世前交由其女儿邵某2将该笔存款及利息从银行取出。邵国栋以其行为变更了其遗赠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综上,邵国栋的《代书遗嘱》撤销了其《遗书》中的遗赠事宜,本案应以2017年11月14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条款“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应做如何理解?一审法院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让长子邵某3作为遗产执行人,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下的银行存款再赠与原告。二审法院则认为被继承人在立下第二份《遗嘱》后,又让女儿邵某2将该笔存款及利息从银行取出,这表明被继承人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第一份遗嘱的意思。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存款应当由邵某3处理而不再赠与原告。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315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