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根据《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王婷购买讼争的房产时,享受了配偶余海的工龄优惠,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讼争房产应当视为王婷与余海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余海已于1973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与王婷为夫妻关系。1996年6月18日,王婷参与房改政策,在余海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上签名,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其中计算余海的工龄为26年、王婷的工龄为0,享受工龄优惠后的实付购房款为4754.03元。1999年9月29日,讼争房屋登记于王婷名下。
另查,余海与王婷双方育有两女两子,即余义、余尔、余娜、余天,其中余天已于1967年10月10日去世。现讼争房产已过户至余娜名下。
余义、余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两原告对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各享有12.5%的权利份额;2、请求认定王婷将房屋过户给余娜的行为无效;3、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由被告向两原告给付相当于房产价值12.5%的经济补偿。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于王婷与余海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婷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个人住房问题,为此余海生前所在单位与其签订了《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从该计算表以及房改房政策的性质看,讼争房屋系给予其原职工余海的配偶王婷的福利,但当时余海已去世,该福利应视为一种抚恤金的形式。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因此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即讼争房屋不属于余海与王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给予其已故职工余海家属的抚恤金。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法院认为应首先考虑与余海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王婷作为余海的配偶与余海生前关系最为紧密,且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同时考虑到1999年两原告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因此讼争房屋作为抚恤金应分配给王婷更为妥当。鉴于王婷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讼争房屋的处分权亦应得到充分的尊重。综上,驳回余义、余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王婷购买讼争的房产时,享受了配偶余海的工龄优惠,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讼争房产应当视为王婷与余海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的50%系余海的遗产,余海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王婷、余义、余尔、余娜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2.5%,即5.466平方米。因讼争房屋过户至余娜名下,且已拆迁,余娜应按拆迁时的货币安置价格给付余义、余尔相应的经济补偿。改判:诉争房产由余义继承5.466平方米,由余尔继承5.466平方米,余娜按照房屋拆迁时的货币安置价格向余义、余尔支付5.466平方米的经济补偿。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法院认定因单位职工死亡,故其配偶享受其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屋视为单位给予死亡职工的福利,该福利视为一种抚恤金的形式,故诉争房屋不作为遗产处理。抚恤金指的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而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属于国家福利政策分房,与抚恤金不能混为一谈。二者的目的亦有原则上的区别,前者在于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后者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王婷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个人住房问题,以此为背景,余海单位与其签订了《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可见购买诉争房屋缘由系满足王婷的住房需求,故不应将享受余海工龄优惠视为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亦不能将其认为是抚恤金的一种特殊形式。否则,将会对那些本应得到抚恤金救济的家属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5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