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二审诉讼期间,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原所有权人名下,第一手买方要求原所有权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6日,徐英与林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林义将拆迁安置回迁的房屋出售给徐英。
2009年12月20日,徐英与林义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林义将讼争房屋及钥匙交付徐英。
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在林义名下。2017年4月20日,徐英向林义转账支付8840元用于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费用。之后,徐英要求林义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林义未予配合。
另查,2018年1月26日,林义与案外人朱云签订《福州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网签)》,讼争房屋于2018年1月30日过户至朱云名下。
徐英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确认徐英与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林义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徐英名下并支付迟延交付回迁房屋的赔偿款10440元。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徐英与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讼争房屋权属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在林义名下,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徐英要求林义支付因回迁房屋迟延交付所获得的过渡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徐英要求林义支付因回迁房屋迟延交付所获得的过渡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徐英要求林义配合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过户手续,鉴于讼争房屋权属已过户至案外人朱云名下,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徐英与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林义向徐英支付因回迁房屋迟延交付所获得的过渡费。
另查明,(2018)闽0104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2018)闽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确认林义和朱云签订的《福州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网签)》无效,林义、朱云应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林义名下。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徐英与林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林义名下,徐英上诉要求林义配合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具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中约定,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徐英承担。
综上,改判:林义应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徐英名下。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现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买方诉请无实现可能。二审诉讼期间,卖方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恢复登记至卖方名下,故买方诉请办理过户手续具有可执行性。
案例索引:(2018)闽01民终900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