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王某英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王某忠、王某华、王某平、王某民。王某英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1998年王某某与郜某某再婚,未生育子女,郜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王某民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在世期间仅生育一子被告王某峰、1999年王某民与崔某某再婚,后被告王甲(崔某某之女)将户口迁至王某民户口上,与王某民、崔某某一起生活,由王某民与崔某某共同扶养教育。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世期间单独所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某房屋一处。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民形成扶养关系,有权代位继承王某某遗产,后该案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不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主体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继子女属于由姻亲关系而来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属于直系血亲。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对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主体所作的规定,也并未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的情况。因此,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即便形成了扶养关系,也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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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王铁忠与被申请人王薇原审被告王铁华、王铁平、王峰继承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王铁忠与被申请人王薇原审被告王铁华、王铁平、王峰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孙涛,审判员庄晓、赵晓民)(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