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对涉及商品房的商业贷款做出改变,开发商未变更合同中相应的商业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因付款违约所承担的责任可适当减轻
案情简介:
2017年,陈明达、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明达付首款后于4月27日前付商业贷款2830000元,并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将首款提高至房屋总价款的50%。嗣后,因陈明达未再向银行提交案涉房屋商业贷款申请,也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A公司催告未果后,将陈明达诉至法院。
一审晋安区法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应以贷款形式缴纳齐全剩余部分房款,并约定了贷款办理完毕的时间,但陈明达至今未将剩余房款缴纳完毕(既没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亦未采取其他形式缴齐房款),故陈明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0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打印时间、合同中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与支付商业贷款的时间,均早于合同签署时间。陈明达曾备注合同上贷款金额有误,协商补充协议。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陈明达的首付款金额及贷款金额均与陈明达实际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及应贷款金额存在较大差距。A公司向陈明达发出的付款催告函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仍为2017年4月27日、贷款金额仍为2830000元,其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陈明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较大疑虑。一审法院在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情况下,判令陈世明承担200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故二审判令陈明达自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以未付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的过错争议与买受人违约责任的减轻与否,是案件改判的最大要点所在。合同内容有误的,双方应签署补充协议。但本案由于A公司并未对陈明达签订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理会,且付款催告函中仍要求陈明达支付原先商业贷款的数额。在此基础上A公司以陈明达违约为由告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请求违约赔偿明显不当。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审理各方的过错责任,再酌情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减轻。在开发商因此类过错而致使买受人履行违约的,开发商亦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合同中存在错误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存在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述,如果出现错误,双方应该积极进行沟通协调,重新达成合意,对错误的地方进行补正,最后签字盖章确认。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可在协商完成后在原合同上备注,修改错误的条款,但在修改处需要双方签章;当然,合同订立双方也可选择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加以更正和解释,使得补充协议和合同本身有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倘若合同内容出现实质性的错误,则应重新签订一份新合同,并在新合同中声明原合同自新合同生效起失效。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288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