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8日与2008年8月19日,魏华分别向林仁转账30万元与60万元,共计90万元。2011年8月19日和2011年9月20日,林仁分别向魏华还款1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林仁向魏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45万元,月利率1.5%。2014年2月10日,林仁向魏华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20日,林仁又向魏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93万元,月利息1.5%。双方就金额为145万元与193万元的借条是否与2006年魏华借出的90万元存在关联性产生争议,而后诉至法院。
一审台江区法院观点:
借贷双方关于9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月利率,本案中原告魏华对“145万元与193万元的借条系最初90万元的借款与月利率1.5%的利息相加计算得来”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诉争三笔借款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且双方未规定还款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林仁还款6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利息。145万元与193万元为双方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金额。故林仁应偿还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1.5%)。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于林仁对于所偿还的60万元系本金,以及使用现金偿还30万元本金,借款90万元已获清偿的说法不予采信。然而对于本金部分,二审法院虽认可双方签订193万元借条与90万元借条的关联性,但并不认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做法。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借还款过程,以及后续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以本金90万元重新计算欠款数额,合计1,312,950元。
评析:
一二审法院争议焦点均在于借贷双方对于后期签订193万元、145万元借条与最早期诉争9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此认定三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且最终诉争借款本金应为193万元。二审法院在发现魏华最终主张193万元金额已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190.8万元,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诉争本息重新以9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最终应还本息。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对此,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对于前期借款合同中未偿还完毕的利息,借贷双方可以将其列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是对于列入部分的金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以免影响后期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71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