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在交付约定借款后,如存在其他借款行为,则应当另行或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免造成混淆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4日与2017年12月10日,李树向林楠锋分别转账借款30,000元与10,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实付9,000元),未出具借条。2018年3月3日,李树再次向林楠锋借款60,000元,由李树向林楠锋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后2018年3月24日林楠锋向李树转账汇款16,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条出具后2018年10月10日,李树有支付林楠锋32,000元。
一审闽侯县法院观点:
李树向林楠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76000元的凭条为证,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李树向林楠锋借款100000元(包含2018年3月24日所转16,000元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已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为21,600元,林树超出返还的10,400元(32,000元-21,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89,600元(100,000元-10,400元)
二审林楠锋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李树支付3万元与0.9万元。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由上诉人林楠锋提供的证据,结合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另有其他借款,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9万元。因当事人就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0%超出法定上限,被上诉人李树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还款3.2万元应按法定已付利息上限即月利率3%优先充抵利息,其余折抵借款本金。对于2018年3月24日林楠锋向李树转账的16,000元,鉴于该笔款项缺乏借款合意凭证,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二审法院对林楠锋基于借贷关系就该笔款项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借款双方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之后,林楠锋汇去的16,000元是否可以视为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诉争16,000元属于借款合同的部分支付款项,对于剩余24,000元借款的来源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结合二审认定事实,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存在39,000元的借款,符合后期借款60,000元,签订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故可以依此推断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存在的16,000元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100,000元借款无关。
以此案为警示,借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明确双方于合同签订前交付借款所涉及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具体可通过借款合同载明、转账文字备注、录音等形式对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对于合同签订后双方另外的借款,则应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在上一借款合同的基础上重新订立合同,避免与先前的借款合同相混淆,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378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