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使用信贷资金出借他人款项,但所涉借款利息因约定不明而无法确认该转贷行为存在高利贷转贷牟利的事实,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刘亮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借呗、支付宝招联好期贷、支付宝花呗等借款平台渠道向张莉转账14笔共计387669.49元。张莉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2日通过支付宝和招商银行向刘亮转账共计382496.77元。后刘亮诉至法院,要张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2005.62元及手续费19040.08元,合计151045.7元。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刘亮因自有资金不充裕,利用支付宝招联好期贷、借呗、花呗等借款平台申请款项后再借给张莉,并获取2%月利息,符合上述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刘亮转给张莉的借款金额387669.49元,张莉已还款382496.77元,对抵后,张莉尚欠5172.72元应予以返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亮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花呗套现是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购买商品而成立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间借款、还款金额统计表;3.张莉向刘亮偿还花呗款项的转款明细表。二审另查明,在刘亮与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经双方核算,张莉于2018年10月30日向刘亮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126799.64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从刘亮提交的案涉借款资金来源的有关证据显示,其所出借的资金系源于支付宝招联好期贷、借呗、花呗等借款平台借到的款项再行转借给张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体现利息另作2分的约定,但张莉的客观还款行为无法体现与所涉借款存在明显对应还款关系,亦不能反映利息偿还的规律性,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所涉借款的利息约定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但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因约定不明而无法确认该转贷行为存在高利贷转贷牟利的事实,故双方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尚不能认定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本案借贷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亮通过期贷、借呗、花呗等借款平台借到的款项再行转借给张莉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解释》认定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中刘亮提交新证据证明张莉尚欠126799.64元本金,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结合一审查明的“刘亮向张莉转账计387669.49元,张莉向刘亮转账共计382496.77元”这一事实,可以推出本案借款必然存在利息,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利率为何,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本身只规定了转贷牟利,但对牟利未作出限定。从文意解释看,因属信贷资金,则至少高于信贷资金的银行贷款使用利息才可能构成牟利。但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其仍有其他投入损失,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在利率不明前提下难以认定为刘亮构成“高利转贷牟利”,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民间借贷解释》属于有效合同。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注意款项来源,如果使用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且向债务人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合同》即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民间借贷解释》属于无效合同,并最终导致财产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62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