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出借人抗辩称借款人所汇款项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情简介:
王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22日向王富贵交付借款600,000元、25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王富贵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王光各300,000元,合计600,000元,未注明两笔款项的性质。2016年3月12日,王富贵向王光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光借来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利息按2分计祘”,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催讨借款无果,王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富贵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王光以王富贵出具的《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王富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光以诉讼方式催告王富贵返还借款,而王富贵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光请求王富贵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王富贵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光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富贵于2017年10月11日向王光转账的20万元是否是本案还款。该笔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王富贵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王光抗辩称该笔款项系王富贵向王光返还前期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光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确认该笔20万元为王富贵向王光偿还本案借款。对王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富贵该笔还款未注明还款顺序,依法应认定为先行偿付利息,余款再行抵偿本金。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错误,之所以被改判是因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王富贵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仍然应当予以采纳。
二审诉讼过程中,王光抗辩称该笔还款系返还投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而本案王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因此法院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王富贵转账优先用于偿还利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如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即存在借贷关系又存在投资关系。双方在进行交易往来时,应当明确所汇款项是基于借贷还是基于投资,否则可能因混同致使自身权益受损。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00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