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在形成借款均需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下,对于未出具借款合同的汇款,可由该汇款的转款备注以及收款人亲属支付利息的行为,推断其为借款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8日与31日,陈萍向韦胜分别汇款197,000元,二人均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月利息1.5%。2016年1月6日,陈萍向韦胜汇款245,500元,二人均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每月1.8%利率计息。陈萍另于2016年2月6日向韦胜汇款98,200元,韦胜未向其出具借条。
一审台江区法院观点:
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中有四份借款合同均为汇款后补签。就陈萍主张的另有98,200元借款的问题,由于该笔汇款系发生于以上几笔借款期间,此前后的借款均有出具借款凭证,唯此一笔款项未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汇款为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于2016年2月6日的转款98,200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为借款,依据不足,应予补充认定。因该笔转款备注为“借款”,且被上诉人之子韦辰于2016年3月至8月均以10万元为基数按1.8%的标准向陈萍转账1800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汇款为本金98,200元的借款。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98,200元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借款期间,在此笔汇款前后的借款中,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还款期限以及月利息,唯独该借款无出具相应的借条,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陈萍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关系依据不足。
如结合本案其他借款情节,讼争汇款确会因其没有借款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不被视为借款。但陈萍在汇款时有标明其为借款,且在此之后,韦胜之子亦将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规律性汇入陈萍账户。鉴于支付利息人的特殊身份及双方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双方在事前也未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因此法院可以结合本案情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在进行个人民间借贷时,双方应遵循此前形成的合同惯例,在此前均有书面借据存在的前提下,其他借款亦应书立借条,以免与非借款混淆。同时,在汇款时亦应明确标明款项性质,且债务人通过他人还款或支付利息的,亦应有书面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以免讼累。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276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