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见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家庭购置车辆,车辆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婚姻美满则天下太平。但双方感情不好要离婚时,则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就会产生争议。车辆属贬值性资产,离婚时出资方子女往往会要求该出资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如若对方否认,出于诉讼技巧的需要,出资一方父母则会另案起诉男女双方,要求购车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也是各有不同。
观点一:购车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索引案例:(2018)京0106民初23105号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春与被告张某明系父子关系;张某明与被告杨某维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张某春因知悉张某明与杨某维欲置换车辆,故张某春将15万元交付给张某明,以备其购车之需。该车辆购置后登记在张某明名下,并在此后日常生活中由张某明、杨某维共同使用。
裁判观点: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春作为父亲为儿子张某明与儿媳杨某维婚内购车需要而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
首先,因张某春为其子婚内出资所购买的车辆系动产,而非不动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径行认定张某春上述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张某春、张某明当庭均已表示张某春将15万元交付张某明用于此后购车的行为并无赠与之意,且杨某维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春在其出资后曾作出过该出资系对张某明、杨某维夫妻二人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在本案审理中,杨某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春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系出借性质为宜;
再次,无论从本案看,还是从社会层面看,当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临时遇有较大金额支付困难时,父母多有资助行为,但此非当然的法律义务,若一概以赠与论,则与善良公俗相悖,易助长“啃老”之不良风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中张某春的出资行为属借贷行为。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张某明与杨某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使用该笔资金所购车辆已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相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二: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属于赠与。
索引案例:(2019)粤0105民初8890号
案情简介:张某、王某楠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1日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7年4月6日张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梁某香(母亲)借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奔驰E200L轿车。2019年,粱某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梁某香出资用于购车的3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涉案款项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条为张某一人出具,并无王某楠签名确认,同时梁某香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王某楠作为夫妻另一方在事后有追认等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仅凭借条来证明梁某香出资购车时其与张某、王某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较弱。借条由张某一人出具,而梁某香与张某为母子关系,其在相隔多时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梁某香及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均存在有违常理地方。
最后,梁某香出资购车的行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车辆符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且本院另案判决中对梁某香出资给两被告购房的性质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梁某香出资购车行为亦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更符合常理,而非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梁某香出资用于购车的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张某与王某楠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梁某香认为该款属于借款性质,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综上可见,法院基于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同的观点。
在厘清婚内父母出资购车是否可认定为借贷时,还需分析婚内父母出资为男女双方购置的车辆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汽车也是实行物权的登记制,一些观点认为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个人财产。如适用该规定,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均属于个人财产、个人债务。
但另一些观点认为,不论是基于赠与还是借贷,均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汽车属于动产,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需要登记,但是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无法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可能认定为是对一方子女的赠与,而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笔者赞同该观点。
汽车属于贬值性资产,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获得车辆的一方面临既要承担贬值损失又要承担债务的风险,客观上对于另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鉴于此,律师建议如对款项有担忧最好由各方共同确认款项的性质,以避免出现争议。当然,硬性要求一方父母书面确认赠与可能让当事人比较为难,也伤感情。但在生活中,通过微信聊天、谈话录音、电话录音等方式事先确认还是比较容易的。如不能确认,一方父母出资购买车辆的款项,如有借条(即便是后补)及转账凭证被认定为借贷的可能性较大,多数法院采纳该种观点。
且行且谨慎,早作预防早安心!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