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除将房产分割为各自50%的份额外,也有夫妻会选择赠与给所生子女,待其成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注意,离婚诉讼时双方均对房产确认有赠与婚生女之合意,但未在离婚判决或调解中予以体现,只在庭审笔录中体现的,该合意只能视为一般性的赠与协议,与离婚法院裁判文书、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赠与效果全然不同。
案情简介:林芳与陈强系夫妻,婚生女纯子。2016年4月12日,林芳起诉离婚,案号(2016)闽0181民初2262号,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林芳与陈强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就诉争房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纯子成年之后2017年10月之前,将该店面过户给纯子。因陈强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林芳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产及房屋赠与被撤销前的收益。
福清法院:诉争房产系在林芳与陈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2016)闽0181民初2262号案件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房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诉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双方曾就上述房屋约定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纯子,该赠与行为应包含房屋的收益,该收益的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林芳主张分割诉争房屋赠与被撤销之前的收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不动产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陈强与林芳达成约定,该约定应视为二人将诉争房屋赠与纯子的意思表示。因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诉争房屋仍属于陈强与林芳夫妻共同财产。
蔡律师评析:
一、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所有,但后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中,虽然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明确作出赠与房产给女儿的意思表示,由女儿在成年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产权。但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诉争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予以分割。
二、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相比,赠与更体现“无偿”特性,但因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仍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处理,其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虽然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同意将房子赠与其女儿,但该赠与行为并无法院裁判文书予以固定。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未经转移登记之前,父母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父母在离婚诉讼时表示赠与子女但后续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在赠与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三、若想避免发生本案情形,可在《离婚协议书》或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进行约定,抑或双方与子女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并将产权证书交与子女,此后并尽快办理权属办理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予女儿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房产赠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皆不可反悔而任意撤销该条款。
索引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381号
以上当事人系化名。
蔡思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