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家观念的逐步改变,夫妻签署书面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越来越多,但财产协议的条款内容往往因为约定不明等产生诸多争议。如若仅笼统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此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远比自己签订合同时所知晓的情况要多的话,能否主张对方隐瞒财产而请求撤销该协议约定?比如一方在购房时向贷款银行、开发商等提供虚假《离婚证》等虚假材料,隐瞒婚姻关系进行购房的,另一方在协议签署后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购房一方刻意隐瞒财产,据此主张撤销协议呢?
且看如下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815号张某与万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9日,张某(乙方)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VKXC-12109),该合同显示,张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11号×幢×的预售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524819元,首付款157819元,拟向银行申请贷款367000元。后张某以前述预购商品房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揭贷款367000元。张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理前述贷款的资料中有:一份男方张某与女方万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持证人为张某的离婚证;一份张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
万某、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8月20日,万某与张某经协商一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三)意外所得按照财产实际署名确定其归属。(四)其他财产按照实际署名确定其归属。(五)署名不明确或未署名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六)双方共同署名(登记)的财产属共同财产。(七)专属于个人的财产,依法分别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债务男、女双方婚后以各自姓名署名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双方单独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11号×幢×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明显与万某、张某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不符,均为虚假材料,虽张某辩称前述材料并非由其本人提供、制作,但张某认可前述材料均由其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前述虚假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万某、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万某知晓张某名下有前述房产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否则张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万某称其签订协议书时对张某购买前述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亦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张某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时,万某知晓张某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与万某签订《协议书》之前通过虚假材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与万某签订《协议书》时,隐瞒其名下有房产的事实,亦构成欺诈,使万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前述情况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万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前述约定。
二审法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约定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根据万某、张某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债务男、女双方婚后以各自姓名署名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可以认定,万某、张某通过《协议书》,不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其次,万某和张某在签订协议时仅写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概括性描述,双方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各自“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的状况和债务情况作详细描述,现万某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情况如实向张某进行陈述和告知。
最后,根据万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张某考到重庆后,双方的工资都是各用各的……张某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给孩子500元生活费。”即从2012年张某到重庆工作后,双方各自的收入已实际归各自所有,除支付子女生活费外,双方并无大额的经济往来。万某和张某从2012年开始,双方已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自支配的权利而无需告知另一方,并且于2016年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以及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现万某以协议签订时张某未告知其购房的事实为由仅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大道×号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万某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解析:
一、对婚内取得财产,双方可通过书面约定对财产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进行约定,该约定依法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明确了夫妻可通过书面约定的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全部或部分属各自所有或共同共有进行约定。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除非夫妻就婚内取得财产约定分别财产制,否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婚内取得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对婚内取得的各种类型财产、债务等均进行概括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未就各自实际财产情况进行列明的,后续无权以另一方隐瞒财产为由主张撤销协议
就上述案例而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债务均约定归各自所有,即概括性约定分别财产制。双方在协议中均未对具体涉及哪些财产等进行列明或告知的,视为双方是对包括现有以及将来取得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属概括性约定。此时任一方均不能以对方隐瞒财产或自己在签署协议时对财产情况认知有误为由主张撤销协议。
三、那么,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应该注意什么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大家在签署书面财产协议时应当严格、认真,并聘请专业人士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拟定协议。如双方实际是对目前已知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则应当列明目前已知具体财产,对已知财产之外的财产是否也约定为各自所有,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真实意思予以明确约定。如对已知财产之外财产并不同意各自所有的,亦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将来取得的财产是否也按照分别财产制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的,也应当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后续纠纷的产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