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对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规定,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主要是一方借款用于办理婚礼或购置婚房等情况比较常见。
如若债权人想要主张借款人婚前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则须证明款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较为严苛的,即需要证明借款成立的情况下,还需证明款项实际用途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款项属于种类物,如若在款项上不能证明具体对应的款项用途,如款项发生混同或是在账户之间发生流转,无法区分实际用途等的,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一、一方婚前借款并将款项用于购置婚后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该借款虽产生于婚前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即陈英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882952元向林大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共涉及三笔借款,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2016年3月30日的138952元借款虽系林明婚前向林大强所借,但款项用于林明、陈英购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林明、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6月7日的35000元借款,形成于林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英自认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针对2016年8月9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陈英诉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林大强名下,但实际系林明与其前妻叶丽出资购买,林明对林大明享有债权。由于陈英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英诉称其在收到款项后,多次向林大强进行了还款,但林大强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林明或陈英进行过还款,陈英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还款,因此,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方婚前支付部分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其余大部分首付款由另一方支付所购房屋,婚后登记双方名下各占50%份额的,因配偶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对应房产价值与其所得房产份额价值相当的,视为办理按揭贷款一方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该债务属借款方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282号杨佳佳与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犇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8日,启东中邦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杨犇犇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犇犇向启东中邦公司购买位于启东市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2164913元。在合同签订之前,杨佳佳的母亲已于2011年10月26日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杨犇犇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04913元,剩余8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2012年5月21日,江苏银行启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杨犇犇作为借款人、启东中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86万元的借款,担保人启东中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佳佳、杨犇犇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2月19日,案涉位于启东市房屋登记在杨佳佳、杨犇犇名下。杨佳佳、杨犇犇婚后,共同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后,杨犇犇按约归还贷款至2016年6月30日,至此尚欠本金819412.19元,之后未能按月归还本息。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因催要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催要上述欠款,江苏银行启东支行遂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启东中邦公司代偿后起诉杨犇犇、杨佳佳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意定或法律的规定,除此特定的法律事实之外,债的相对性不会因其他的事由而发生移转。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虽然设定了婚前债务转化成婚后债务的特殊情形,但是该转化是有条件的,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杨佳佳的母亲在杨犇犇购买案涉房屋时出资100万;杨犇犇自行出资1164913元,其中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贷款86万元,该86万元银行贷款系杨犇犇个人婚前债务。虽然杨犇犇、杨佳佳婚后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杨犇犇与杨佳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析产,双方各取得50%的份额;但从杨佳佳与杨犇犇各自占案涉房屋的份额来看,杨佳佳所取得的份额与其母亲的出资相当,杨犇犇取得份额的价值也高于其86万元的银行贷款债务。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个人债务的情形,杨佳佳亦未从杨犇犇的婚前个人债务中受益,故案涉杨犇犇个人婚前债务不能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启东中邦公司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向杨佳佳追偿相关债权。
蔡思斌
202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