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20年2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网上发布的死刑改判死缓二审案例仅有三份,其中案由为故意杀人的仅有一份,由于数量稀缺,每一份判决都值得福州刑事辩护律师及专业从事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仔细研读、分析、学习。
案号:(2019)闽刑终84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闽0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周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周与妻子林某2感情不和,2018年除夕前林某2离家到福州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不与杨志周联络。杨志周多次向林某2家人索要林某2新手机号码均遭拒绝。2018年3月9日19时许,杨志周因女儿保险到期需缴费,又到其岳父林某3位于福清市家中索要林某2电话号码。林某2妹妹即被害人林某1(女,殁年25周岁)和杨志周女儿杨某1在家。杨志周到二楼林某1房间内向其索要林某2的手机号码遭拒,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杨志周下楼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林某1房间。林某1在杨志周持刀威胁下拨打了林某2电话,并将手机调到免提状态,林某1告诉林某2“杨志周又来威胁我”。杨志周则要求林某2把钱都还给他。电话挂断后杨志周持菜刀朝林某1左脖颈后部猛砍数刀,林某1倒地后,杨志周继续朝其腰部左侧连砍数下。杨志周见林某1被砍后倒地不动,便到家门口外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被锐器砍击面部、颈项部、左胸背部致脊椎离断、左胸背部开放性损伤、大失血,引起血气胸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1、林某2、杨某2、林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尸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人身保险单、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手机截屏照片、“110”接警单及报警录音、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志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周为泄私愤,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志周因索要妻子手机号码遭拒,无端迁怒他人,为泄愤持刀砍击被害人十余刀致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杨志周作案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志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志周上诉称,案发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有自首情节;其到厨房拿菜刀,只是想威胁,而不是要蓄意杀害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一直辱骂,导致其情绪失控,才失手伤人,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在杨志周持刀威胁下被害人林某1拨打其姐林某2手机,免提接通后林某1告诉林某2“杨志周又来威胁我”,杨则要求林某2把钱都还给他的证据不足;杨志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非有预谋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志周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志周关于非蓄意杀人及失手伤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林某1在杨志周持刀威胁下拨打林某2电话”的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杨志周虽有自首,但因家庭纠纷迁怒他人,持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志周因家庭矛盾纠纷,为泄愤,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林某1十余刀,致林某1当场死亡以及案发后杨志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的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杨志周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杨志周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福清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上诉人杨志周的供述,证实案发后杨志周使用自己的手机拔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并在案发现场附近路口等待公安民警到来。随后杨志周带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指着卧室地上躺着的一名女子说其用菜刀将该女砍死。归案后,杨志周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杨志周的投案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构成自首。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志周称其到厨房拿菜刀只是想威胁,而不是蓄意杀害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一直辱骂,导致其情绪失控,才失手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志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向被害人林某1询问妻子林某2新手机号码过程中,林某1一直欺骗,其被激怒,所以拿菜刀去砍林某1,以及其夫妻闹成这样都是林某1夫妇造成的。该供述与证人林某2关于其到福州打工后,为躲避杨志周而更换手机号码,杨志周多次向林某1及林某3索要其手机号码未果,杨志周认为林某1夫妻一心想拆散他俩夫妇,就记恨林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2)法医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林某1全身有十二处创口,系被锐器砍击面部、颈项部、左胸背部致脊椎离断、左胸背部开放性损伤、大失血,引起血气胸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杨志周不仅有泄愤杀人的动机,而且实施了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项部、胸背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称失手伤人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周因家庭矛盾纠纷,为泄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杨志周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十余刀,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杨志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志周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杨志周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即撤销对被告人杨志周的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杨志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上诉人杨志周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福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未将其认定为自首,而二审将其认定为自首是改判的主要原因
两审法院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并无分歧,主要是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存在分歧,纵观判决书可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在辩解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已经实际供述犯罪的整个过程,即客观事实,而其对故意杀人还是过失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将其性质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所起的犯罪,是二审改判的次要原因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所起的犯罪因其针对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他杀人案件较小,并且双方往往对案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往往法院在量刑是会从轻考虑,而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所起,考虑到此,法院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三、法院考虑到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案虽是因家庭纠纷所起,并且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属于故意杀人案件,法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最终决定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福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蔡思斌团队编辑、评析,转载请注明出处。
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