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福州贩毒罪辩护律师蔡思斌推荐语:
贩毒案件中,相关贩毒人员经常贩卖二种以上不同毒品。对于不同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曾对相关毒品数量的折算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贩毒案件刑事辩护过程,贩毒罪辩护律师一个重要的辩点就是关于数量问题,如对贩毒数量称重是否准确,相应毒品种类数量折算是否准确及合规都在存在辩护的空间。本文是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朋礼松律师所作,对于毒品犯罪、毒品案件辩护中关于毒品折算问题的由来、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变迁、毒品折算的具体方式都作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值得专业从事贩毒罪辩护的律师,尤其是贩卖毒品罪死刑辩护律师阅读。故推荐之。
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毒品犯罪,在个案的具体量刑上,不仅多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入罪标准,且毒品数量又系个罪量刑升格的依据。特别是在案件涉及多种类型毒品的时候,因各自类型的毒品数量不一,这也导致毒品数量上的累加与否,直接影响案件所适用罪名的量刑幅度不同。所以,毒品数量的折算与否,如何折算等,又是毒品案件辩护中的要点之一。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曾发布《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新型毒品意见》),其中对部分新型毒品的数量折算问题进行了标准统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亦专门就毒品数量认定问题进行解答。现律师根据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并综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以及结合最高法、最高检的一些答复、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就毒品数量的折算问题进行简析。
实务中,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特别是在近几年,新型毒品时常在涉及一、二代毒品的案件中出现。在前述的《新型毒品意见》、《武汉会议纪要》之前,关于一案涉及两种类型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并无明确的规范指引。如《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该规定也没有明确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能否进行数量折算。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将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计算,也有的地方是将涉案毒品中毒性(或者数量)最大的毒品认定毒品数量,将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新型毒品意见》中,其实已经规定,对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暂按一定比例与海洛因进行折算。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所确定的比例,只是“暂定”。此后,就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中,已经将部分新型毒品与海洛因的定罪量刑的折算标准进行了更正,这也是在毒品案件辩护中,寻找折算依据时,需要注意最新规定中的变化。
在《大连会议纪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法研[2009]146号,2009年8月17日)一文中,也明确答复四川省高院,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形,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但该《答复》虽认可按照比例折算,但并未明确折算对象是何种类型的毒品。按照在该《答复》之前的《新型毒品意见》的规定,或者《非法药物折算表》,也均是按照与海洛因的比例进行折算。此后,实务中也基本上遵循了将海洛因(俗称“一般等价物”)作为折算参照对象的处理原则。
随后,在2015年出台的《武汉会议纪要》中,明确案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武汉会议纪要》还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
举个例子,被告人涉嫌贩卖海洛因15g,氯胺酮400g,那如何认定毒品数量?根据前述规定,2016年的司法解释已经将氯胺酮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明确,那按照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俩看,应是10:1,那就是折算成海洛因40g,加上前面单纯贩卖海洛因的15g,那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为55g海洛因。
这也可以看出,根据折算后进行累加的毒品数量,完全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这也反映出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