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赠与、公证、撤销、合同效力、过户登记
案情简介:
李刚与魏明花于199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欣遥。
2005年12月18日,李刚作为买受人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刚以239060元的价格购买址于翔鹭花城B区房产(下称涉讼房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72060元,余款16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6年1月12日,李刚以涉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借款167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完毕。
2012年3月23日,李刚与魏明花离婚纠纷一案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将涉讼房产赠与婚生女李欣遥所有,李刚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产尚欠的按揭贷款由李刚负责偿还。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李欣遥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赠与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以李刚、魏明花为赠与人(甲方),李欣遥为受赠人(乙方),合同中约定李刚、魏明花将涉讼房产赠与给李欣遥,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魏明花”、“李刚(代)”均系魏明花签署,乙方签章由李欣遥签署。
法院观点:
一审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并非李刚本人签订,李刚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李欣遥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生效的(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李刚、魏明花在该协议中作出将涉讼房产赠与李欣遥的意思表示,李欣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赠与,故李刚、魏明花与李欣遥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赠与合同系李刚、魏明花在离婚诉讼中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经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调解书的内容,除非该调解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李刚、魏明花与李欣遥之间关于涉讼房产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赠人李欣遥可以要求赠与人李刚、魏明花交付赠与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李欣遥要求李刚、魏明花配合办理涉讼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讼房产已设定抵押权,优先于李欣遥基于赠与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故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待涉讼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后方可办理。
二审厦门中院观点:
首先,李刚与魏明花在离婚纠纷中达成调解,同意将讼争房屋赠与李欣遥,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刚、魏明花与李欣遥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尚不得随意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公示效力明显大于公证文书,其所确认的赠与更不得随意撤销。因此,李欣遥有权要求李刚、魏明花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再次,因讼争房产目前设定抵押,原审判决判令李刚、魏明花在抵押权涂消后五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妥。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赠与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故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尚不得随意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公示效力明显大于公证文书,其所确认的赠与更不得随意撤销。故本案中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
案例索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198号,见《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李欣遥、原审被告魏明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章毅,代理审判员黄南清),载《无讼案例》(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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