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万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万全。2008年5月15日杨某甲与万某甲在黔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010800253号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2009年12月16日,二人又共同作出了“关于黔江区新华大道175号房屋分摊说明”,该说明载明“杨某甲、万某甲2008年5月15日在黔江区婚姻登记处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编号:010800253,第二部分的财产分割部分,由于说明人在填写时出现误差,所以在协议书上不能显示该房产如何分配,对此二说明人对该房的分配作详细说明:……”。从而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房产分割作了详细楼层及面积说明。之后,杨某甲、万某甲依据离婚协议及分摊说明向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分别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4月杨某甲因房产分割问题起诉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10800253号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无效,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黔法民初字第01086号判决书,认定杨某甲与万某甲当年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假离婚、不存在欺诈胁迫、不存在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上显失公平,遂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甲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庭审中,杨某甲申请对杨万全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释明,万某甲对该申请无异议,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因杨万全(生于1993年12月15日)未配合,杨某甲未能完成司法鉴定手续。本次庭审中,该院再次向杨万全发出协助司法鉴定通知书,要求杨万全在2015年12月17日前作出是否同意亲子鉴定的表态意见,杨万全在限定期间内表态“本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至此,杨某甲主张杨万全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未能完成举证。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怀疑子女非亲生但未提供必要证据,成年子女拒绝亲子鉴定的,不宜直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据此驳回原告诉请。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但因亲子关系的确认对于成年子女的感情、社会生活等都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仅是怀疑但并未提供必要证据的,成年子女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不宜直接推定亲子关系。此时,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513号“杨某与万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重庆四中院判决杨某甲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段成一、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