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蔡女士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以贷款方式购买,在正常合同条款之外,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时,若买受人已办理贷款,则买受人应先行与贷款机构解除贷款关系”等。
此后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即“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蔡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
蔡女士以为这官司应该赢定了。不想,一审法院以双方特别约定“在买受人已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买受人应先行与贷款机构解除贷款关系,且该协议与主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应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现蔡女士未与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蔡女士遂上诉到漳州中院。漳州中院经办法官判案倒是挺有水平的。法官跳出原来的框框,认定该补充协议实质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而能否与贷款机构协商一致提前解除贷款关系,非买受人单方意志可决定,买受人需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解除的风险;退一步讲,即使贷款机构同意提前解除,所产生的资金成本也必然由买受人承担,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该约定既加重了买受人一方的负担,又限制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考虑该格式合同及条款是由开发商提供,虽然《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及落款处也有提到双方已阅读、协商、开发商已作了说明与提醒等内容,但具体到《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未见醒目标识,不能证明金石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充分说明、提醒的义务。因此,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支持蔡女士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漳州中院即是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认为开发商对于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或者是已经采取的方式不能尽到充分说明、提醒的义务,再结合该条款内容实质是加重了买受人负担,限制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等确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当然,在诉讼实务中,有些法官会认为这是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亦经双方专门协商结果,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作为当事人就要尽力举证,充分证明该补充协议具有普遍性,实质上就是开发商提供的通用格式条款,应适用合同法格式条款相应规定的。
案例参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444号
菜驴杂录:以前觉得,可能会有人活的格局无限大,但后来想,没有人不会被所谓的格局局限,因为书读太多,也可能会活在自己想象的世界里,以为某些东西需要被拯救,而活的自在的人,可能格局就只有小小方寸天地,但他也已经通过这片天地,看透生命本质,似乎各自活各自的,不要去影响干涉别人的生命,便是这个世界最好的和谐状态。—花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