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蔡女士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以贷款方式购买,在正常合同条款之外,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时,若买受人已办理贷款,则买受人应先行与贷款机构解除贷款关系”等。
此后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即“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蔡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
蔡女士遂上诉到漳州中院。漳州中院经办法官判案倒是挺有水平的。法官跳出原来的框框,认定该补充协议实质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而能否与贷款机构协商一致提前解除贷款关系,非买受人单方意志可决定,买受人需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解除的风险;退一步讲,即使贷款机构同意提前解除,所产生的资金成本也必然由买受人承担,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该约定既加重了买受人一方的负担,又限制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考虑该格式合同及条款是由开发商提供,虽然《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及落款处也有提到双方已阅读、协商、开发商已作了说明与提醒等内容,但具体到《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未见醒目标识,不能证明金石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充分说明、提醒的义务。因此,依法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支持蔡女士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