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的李老爹去世后,受赠房产的孙子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老爹的大儿子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行使撤销权。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死者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老爹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和王阿婆1954年生育儿子李大山;第二次婚姻1960年和孙阿婆结婚,结婚时孙阿婆有个未成年儿子孙小松,孙小松由李老爹和孙阿婆抚养成人;第三次婚姻1998年和陈阿婆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小松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儿子孙西,女儿孙红。2007年,孙小松患病去世。
1998年,李老爹在和陈阿婆结婚前,单独申请建两层楼房一幢。2011年该房屋拆迁,李老爹和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后,李老爹多次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孙西。2017年5月,孙西代李老爹认购结算了南通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李老爹生病住院,一直未能与孙西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2018年3月,李老爹因病去世。李老爹的继承人就该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西将李大山、陈阿婆、孙红一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李老爹生前与孙红的一份录音,证明李老爹生前已经将拆迁安置房赠与了孙西,要求李大山履行李老爹生前和原告的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庭上,陈阿婆表示该房屋系李老爹的婚前财产,自己无房产份额;孙红表示自愿放弃对李老爹的遗产继承;李大山则认为,李老爹赠与给孙西房屋的时候神志不清,该赠与合同无效;即使赠与合同有效,现在其作为继承人也主张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谈话录音内容来看,李老爹思路清晰,问答连贯,录音中李老爹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是给孙西的。谈话录音与《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老爹生前多次表示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孙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法院认定李大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遂判决支持了原告孙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案例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7日第03版)
针对赠与人死亡后,赠与房产尚未过户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问题,实务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赠与人死亡后,其享有的赠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即由继承人继承享有,因此继承人即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赠与。但该观点,片面的将撤销权当成了可继承遗产范围,忽视了其自身的特殊性。
有的观点则认为,任意撤销权并非属于财产权,在继承关系中,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能够依法继承的范围是指被继承人遗产,也即财产权或者财产性权益。但任意撤销权并非属于财产权,他属于专属于赠与人自身的权利,并不能通过继承由继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撤销权为形成权,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专属性,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可以由继承人取得。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前提必须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即系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才享有撤销权。
上述案例亦是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非当然的由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继承人撤销赠与必须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才享有,且该享有的权利也并非继承于被继承人,而是依法定取得。
杂录:一个人只有孤独的时候,他才可以完全成为自己,谁要是不热爱孤独,那他就是不热爱自由,人只有在孤独的时候,才是最自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