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二天在朋友圈看到的《审委会不同意见首现判决书》一文,其实讲的是2016年南京市玄武区一个离婚纠纷的案例。案件争点在于讼争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即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所签订的“房产归徐某壹人所有”的约定以及所办理的非转移类权属过户登记的性质作何理解。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这个案件,曾经有这么一种观点:
本案房产约定属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离婚析产时,应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予以公平处理,双方各占有讼争两套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具体理由是:
1、所谓赠与基础丧失规则,是指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再存在,此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做出无偿给予的一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的规则。
2、现行的夫妻间赠与规定过于刚性,在适用中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合同法上的赠与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如婚姻关系是存续还是已破裂,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以及受赠人对家庭的付出情况等均未予以考虑,在个案适用中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在闪婚闪离情形时受赠方以“加名”的情形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此时,赠与房产的权利已转移,故不存在适用撤销权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合同法无能为力,而按照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来处理房产归属亦有不妥,这使得那些在婚姻关系中“理性”且精于财产算计的机会主义者(如结婚后即拒绝履行婚前赠与承诺的赠与人)得到相应的“实惠”,而那些因信守承诺、对婚姻关系抱有信赖从而并不过分计较财产得失的当事人反而会“吃亏”。这在婚姻关系充满不确定性的今天,可能会促使更多人为了个人利益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这一问题上过分计较,从而使婚姻变得过于功利。这样的“指引”显然不符合法律应当呵护婚烟、促进婚姻这一价值取向。
3、鉴于夫妻关系的复杂性,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具体问题灵活处理,而不问物权有无实际转移。该规则赋予法官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婚姻持续时间、受赠人对婚姻的付出、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双方收入等因素作出妥当判决,即使物权未转移过户,如果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双方的婚姻关系稳定持续了较长时间(对房产赠与,因赠与的财产价值巨大,期限要求应在十年以上为妥),对因抚育子女、照料配偶方父母、协助对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不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
赠与基础丧失规则来源于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缺乏制定法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当事人在赠与行为作出之时有更灵活的赠与约定,以便在万一需要时通过协议约定条款来维护自身权益。该思路在婚姻家庭财产赠与、处分时应该得到更充分的应用,以合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场景一:在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时,在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父母拥有终身的使用权,在父母百年之前不得出售、赠与、抵押给他人,甚至为安全起见,让子女配偶在赠与协议上一并签署名字也未尝不可。当然,在实务中也可以由父母保留一定的份额,比如5%以内,以避免子女擅自出售房屋。
适用场景二: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配偶双方时,在明确父母对房屋拥有终身的使用权的前提下,明确在一定年限内该房屋仅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在双方婚姻存续年限后甚至可约定在生育子女的若干年后,其配偶可以享有一定的份额,这样可以保障赠与房产本意,促进子女婚姻的稳定。
适用场景三:夫妻双方签署财产约定(含赠与),一方将自己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时,可明确约定初始赠与份额为某一数值,如5%,随着婚姻存续期间该赠与比例逐年增加,直至百分之百归属另一方所有,同样可以起到保障婚姻关系存续的目的,更能避免道德风险。否则,有时签署了财产约定(含赠与)反而更刺激对方尽早功利性离婚,以便将约定多得的财产落袋为安,这就达不到赠与或约定本意了。
所以呢,男人们,即便因为某种原因比如出轨等,在妻子要求下,也为挽救婚姻想与妻子作城下之盟,签署财产约定的时候,也要冷静,也要请教律师,让律师帮你制作一份相对公平更能保障婚姻存续的财产约定,否则有可能是赔了夫人又折了兵。财产约定签署之后,反而成了离婚的催化剂,这就没有必要了!
望慎重呐,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