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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民间借贷案件的那些坑(一)
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有白底黑字的借条,甚至汇款凭证一应俱全等,很多人肯定以为很简单,律师办此类案件很轻松。但实际上,民间借贷行为在借款凭证的书写、借款实际的交付过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过程都极有技巧,当事人一不小心,就有可能陷入坑中,导致自己利益受损的。
这样的案件应该很多,我这边就准备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改判的民间借贷二审案例,来和大家聊聊民间借贷的坑。准备作个系列专题呐,今天是专题坑一,希望朋友们能够喜欢。
一、借条约定“利息为贰份”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
鄢惠英与刘智德系夫妻,鄢惠英向汪鸯借款30000元,鄢惠英收讫现金后当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现金并写明“利息为贰份”,另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鄢惠英、刘智德共同偿还汪鸯借款3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后二审改判刘智德及鄢惠英偿还汪鸯借款本金1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州中院裁判核心理由为“利息为贰份”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条中双方关于“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
蔡思斌律师:法院这样判当然有合理之处。但作为律师,我起先倾向于认定这是笔误,应以月息二分为准的。不管怎么样,以后利息还是约定明确些为好,不要再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了。
二、债务人主张出于担保债务的目的才出具案涉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担保人说法与借条内容标注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债务人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2018)闽01民终4355号
案情简介:2004年7月23日黄文成向黄秀娥出具了一份字据,写明其向黄秀娥借43000元。一审庭审中黄秀娥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借款43000元是在其家里用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文成的。黄文成则陈述其没有借过,系曾兆元和刘成福夫妻向黄秀娥借款,由其出面做担保,黄秀娥一定要求其写借条,其才写到借条。一审法院传票通知黄秀娥本人于2018年1月25日上午10时00分到庭参加庭审,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黄秀娥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
一审法院:黄秀娥除提供2004年黄文成出具的借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黄秀娥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黄文成又抗辩借贷行为与其无关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为此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黄秀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驳回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在履行方式上,黄秀娥在二审中出庭陈述其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黄文成辩称黄秀娥实际上是将43000元出借他人,黄文成仅出于担保该笔债务的目的才出具案涉借条,但黄文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借条内容表明黄文成是以债务人的名义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这与其主张的担保人名义并不一致,对此黄文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黄文成应归还借款43000元。
蔡思斌律师:基于本案借款仅为43000元,二审法院采纳黄秀娥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说法。但在关于债务人所谓称是担保债务才出具借条的说法作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即便是基于普通人生活经验法则的,个人也认为中院的推理在逻辑上是站得脚的,债务人所谓担保的说法与借条标注借款人的身份难以让人信服、不能成立。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仅凭在案“借款条”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生效,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
参考案例:(2018)闽01民终5209号
案情简介:郑大标向林元标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林元标提供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后缺席判决郑大标偿还林元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后林元标上诉,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林元标的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裁判核心理由: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在案的“借款条”尚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生效,林元标还应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林元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由于裁判文书网登载内容有限,律师从网上公开判决书上并没有看到更详细的推理过程或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但从福州中院二审改判分析,应该是上诉人郑大标关于借条是逼迫所写,是已执行完毕另一债务的增加利息说法获得法官内心认可,并进而改判。否则,金额仅为10000元的借款用现金方式给付完全合理,一般并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借款已实际交付的。
四、案涉“借条”、“协议”确系借贷双方在邻里调解之下对此前借款债务进行结算所形成,即便“借条”非债务人本人出具,但债务人在通话中对“借条”所载本金内容予以追认,则该约定本金效力法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因未追认而不予认可。
参考案例:(2018)闽01民终6848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9日晚,林金桃、高纯飞在杨建兰、陈茂亮等人调解下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形成“借条”。“借条”载明高纯飞欠林金桃借款本金27万元及借款月利率1.8%等内容,但“借款人”处签名非债务人高纯飞本人所签。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18日,林金桃配偶林性强两次向高纯飞打电话催讨借款,高纯飞在通话中确认其结欠借款本金27万元。
福州中院:根据在案的“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足以认定案涉“借条”确系借贷双方在邻里调解之下对此前借款债务进行结算所形成。在案的通话录音已于一审由高纯飞确认通话者系其本人,应作为证据采信。林金桃自认“借条”非债务人高纯飞本人出具,高纯飞在通话中对“借条”所载其尚欠对方借款本金27万元的事实予以追认。本院对“借条”关于上诉人高纯飞结欠借款本金27万元的约定效力予以认可,对“借条”关于结算后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高纯飞应当偿还27万元借款本金,并以2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对方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法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蔡思斌律师:由于债务人自称不会写字,本案借条实质是债务人儿子所书写,并非债务人签署。债务人在诉讼中以此为由主张债务不成立,所幸债权人妻子还有通过电话催讨并录音,在录音中债务人确认借款本金,但对于借款利率未予明确。故此法院也只能在通话录音的基础上确定高纯飞确有借款27万元,但对于未明确的借款利息利率就无法根据借条书写内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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