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竟《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才实施的,而上一世纪60年代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健全,相关房屋建造审批手续的法律法规亦近乎为零,当事人更不可能在当时就取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的。这有当时的历史及政策原因。在这种历史大背景下,二审法院再套用21世纪的法律去衡量上一世纪民事行为的效力,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虽然该案是针对行政诉讼而言,但对于民事审判仍然有极大的参考意义。在认定该类房屋所有权性质时,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纯武断以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为由断然驳回房主的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否则,对于历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不是可以肆意侵占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如此,司法的正义,法律的公平,法院的公正又从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