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我们处于网络时代,民间借贷行为可谓越来越普遍,法院受理的案件也是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许多人因为各式各样的原因深陷泥沼,“借钱容易要钱难”成了当下真实写照。一不小心入了民间借贷的“坑”,最后无奈走上打官司之路。
为避免很多人再次入坑,本文结合几个案例,揭露民间借贷的这些“坑”。希望大家能够引以为戒。
有借条不一定胜诉
【案情简介】小侯与小夏恋爱同居期间借给其人民币150余万元,小夏打印了借条并签名。借条载明:“小夏向小侯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小夏未偿还该款项。两人分手后,小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小夏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小侯与小夏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庭审中,小侯仅提供了借条,并称该笔借款非一次性给付,而是在四年间陆续以现金形式分别给付两笔等大额借款,小侯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小侯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反映借款的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利息不可随意定
【案情简介】2015年5月,被告小安向原告小江借款30000元,月息三分,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30000已给付完毕,但利息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小江要求被告小安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
【法院观点】截至开庭前,被告小安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利息未给付,被告小安理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小江现要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
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责任重大,切莫随便签名
【案情简介】小金、小徐和小王是同事,小王向某高利贷公司,借款10万元,要求小金、小徐做担保,两人碍于同事关系和小王的哀求,在借据上签了字。后来小王人间蒸发,高利贷公司整日缠着小金、小徐,诉至法院。庭审中,由于小王已经逃离,对这笔10万元是否真正交付,交付的数额是多少,得不到确认,担保人也一直声称不知道具体交付了多少数额,最终原告撤诉。
【法官提醒】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在担保时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负责担保,是一般保证,当借款人在法律上不能偿还,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如果在担保人没有写以上内容,那么就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要钱,也可以向保证人要钱。
打了借条不是任何时间都能要的回
【案情简介】小甲因养牛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向小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为还款期限。之后,小甲除在2012年12月30日偿还给小乙借款本金1万元,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小乙也一直没有主张。2018年5月15日,小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下欠的借款。小甲主张已过时效。
【法院观点】小乙未能举证证明,在小甲偿还本金1万元后,自己曾向小甲催讨过本案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小甲偿还本金1万元之日起计算,至小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3年,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小甲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小乙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如果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开始起算。如果没有,时效应从出借人第一次开始索要借款后起算。在三年时效期内,如果出借人有催要行为或借款人有还款行为,都会引起时效中断,从催要或还款后重新计算三年时效。还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
“砍头息”并非天经地义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24日,男子小张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小孙借款并书写8万元的借条一份,当日拿去现金7万余元,将近1万元扣作利息,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4日,由小赵、小郭担保。期间
【法院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此可以得知,孙某作为出借人,是不能预先从出借款中扣除利息的。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何解决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
【法官提醒】在借贷关系中,为了防范风险,出借人一般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直接从本金中以扣除利息的方式来确保自己利息的收回,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也导致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利率。
2015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完善民间借贷立法,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同时,也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贷关系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观点为本金作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