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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最高法院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
这是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
前不久人民网报道了公安部交管局的几组数据,提到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醉驾17.7万起,根据前后文推算可知同比增长达到了27.5%。
“醉驾入刑”已逾八年,为何醉驾行为不降反升?
又如何客观评价这一重大立法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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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入刑前五年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6542起、造成2756人死亡,而入刑后五年全国年均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5962起、造成2378人死亡,较入刑前的五年分别下降了8.9%、13.7%。
如果考虑到入刑后的五年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分别增长49.6%、80.6%的背景,则更能说明问题。
从今年上半年来看,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分别同比减少20.7%、20.4%。
出现这样的趋势,在于反对酒驾醉驾的社会总体氛围形成,严重醉驾(200mg/100ml以上)等高度危险行为相对减少,如今年上半年查处的严重醉驾案件同比减少12.9%,占醉驾总数的比例由18.2%降至16.1%。
“醉驾入刑”对醉驾行为本身的威慑作用不明显。“醉驾入刑”目的是重典治乱。出乎意料的是,入刑后醉驾行为并未随之减少,反而愈发“严重”。
根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是6.6万件,2013年达到9万件,到2018年达到约17万件。从地方披露的数据看,广东省法院2015年至2018年新受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2018年同比增幅约32%,其中99%是醉驾案件。
可见”醉驾入刑”对醉驾行为本身的威慑、预防效果并不理想。
笔者认为既有中国酒文化浓厚、喝酒盛行的大环境问题,另一方面就是公众习惯性的侥幸心理,以及对“醉驾入刑”的敏感度下降,对刑事制裁的后果认识不足。
“醉驾入刑”给社会治理带来新问题。
“刑罚有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利;用之不当,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害。”将醉驾行为“入罪科刑”,是不得已为之,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醉驾行为不降反升,每年多达十几万的人即便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要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除了要接受拘役、罚金等刑罚处罚外,在公司企业的还面临解除劳动合同,在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被开除公职。
这些人经过短暂改造后自然要回到社会,但身份已经完全不一样,因为有犯罪前科记录,再就业会遇到种种障碍,甚至会影响到子女的就学就业。
一个健康的社会绝不应是罪犯越来越多,这样既不符合国家的文明法治形象,也浪费司法资源,还容易加剧社会对立。因而需要不断对相关的效益比进行评估,探索如何以最小的刑事代价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
对醉驾的处理应体现刑罚的分配正义。“醉驾入刑”总体是符合社会期待的,在强化“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社会心理,减少因酒驾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等方面,发挥了特殊重要作用。
如何既保障“醉驾入刑”的功能作用,又减少其衍生的社会危害?
一个可探讨的思路就是在“入罪量刑”上重其重、轻其轻,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层次性。比如在立法上,对200mg/100ml以上严重醉驾行为加重刑罚档次,同时将入罪的标准提高到100mg/100ml,标准之下的采取行政处罚方式来处理,既严惩严重醉驾行为,又避免将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酒后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上,进一步明确细化可以从轻、从重的情节,对100至200mg/100ml之间的初犯者一般适用缓刑,再犯者或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律不得适用缓刑。
此外,运用科技、大数据等手段提高执法的严密性和精确性,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减少社会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