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刑事法律圈 微信公众号
正常的起诉意见书是这样的
可有时候,起诉意见书是这样的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律师)犯XX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事实如下:
2011年国庆节后,陈某某的案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案人员同意将陈某某案件材料中重要的笔录拍了照,后在关某某所住的宾馆将拍到的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2011年11月,王**又将何某某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用照相机拍的补充侦查笔录复制给了关某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复制给关某某的陈某某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为专职律师,2010年4月12日起具有执业资质。
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王**第一次给其提供陈某某案件材料大概是案子转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王**拿来个照相机,说里面照的是案件材料,其将照相机里的案件材料复制到了自己的电脑里。第二次是补充侦查后,王**拿来了一个U盘,说是补充的证据,其将U盘内的材料复制到了自己的电脑里。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后,到检察院用照相机拍了一些补充侦查材料。王**要看看,就复制给了他。其和陈某某的亲属、朋友没有接触过,也没有打过电话。
4.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证明》,证实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陈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拍照复制了部分案卷材料。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查扣的有关材料,均属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的案卷材料。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查扣的有关材料来自关某某“ASVS”电脑和王**的照相机内。
6.平检反渎发[2012]01号文件及资料、甘保函(2012)26号鉴定意见函,证实甘肃省国家安全保密局对关某某处及王**照相机中提取的公安侦查案卷材料鉴定,认定材料中白银市公安局经诉字(2011)07号《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7.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国庆节后,其到检察院拍了陈某某案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材料,到白银饭店交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将材料复制到了她的笔记本电脑上。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的案子被退查后重新起诉到市检察院,其让何某某到检察院拍了退查重新补充的材料,并让关某某将材料复制到了她的笔记本电脑上。当时考虑收关某某的钱太多了,加上她天天催着要看材料,想着把她照顾一下,就把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她。
本院认为,王**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王**供述给关某某复制陈某某案件的材料是因为收关某某的钱太多了,为了照顾她就把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可以看出被告人王**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私利才给关某某泄露的国家秘密,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XX罪(略)。
据称,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王**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判刑,认定王**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无独有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曾刊登的“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一审认定于萍将案卷材料拿给当事人看,扰乱审判秩序,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虽然二审改判无罪,但于萍却被限制人身自由、停止执业长达一年。这样的教训,对于萍来说不可谓不深刻,对其他律师来说也是重要警示。
即使有这样的改判先例,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仍以各种理由要求律师对案卷材料保密。如果你做了同样的事情,将起诉意见书拿给当事人或家属传阅,你真能保证自己不会被认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就算最终你二审改判无罪,但想想从一审到二审期间羁押的痛苦、可能败诉的无助、对律师职业生涯的打击,仅仅是因为将起诉意见书拿给家属看了,值吗?
所以强烈建议: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若当事人或家属要求查阅律师合法复印的起诉意见书等案卷材料,律师应坚决拒绝,避免遭受不确定的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