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转变相信给大家敲醒了警钟,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下,应该如何规避公司担保的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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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履行审查义务
无论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讨论稿)》还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均确定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在相对人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也不可能对公司担保文件穷尽审查的情况下,故签署公司担保合同时,务必主动要求审查相关文件,谨慎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这是规避公司担保风险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一)审查范围——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与文件,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范围基本确定为: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二)审查程度——尽可能地进行形式审查
二、若已签订担保合同,应尽快协调公司有权机构予以追认
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是相对人进行审查的最基本的文件。另外,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因此,相对人应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作出;
2、参与决议的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是否符合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
3、担保决议是否经过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
4、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是否有参与表决该担保事项;
5、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是否超过该数额;
6、若提供担保的公司为上市公司,应注意关于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但事后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对已经订立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应及时协调公司有权机构予以追认,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04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法》第121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24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