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张忠星、李国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转自 | 优秀婚姻家庭律师
史某名与杨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某。后杨某某起诉要求与史某名离婚,史某名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法院综合双方的客观条件及子女的现在生活状态等情况,判决由史某名抚养婚生女,杨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一审宣判后,史某名不服提起上诉,以杨某某生活在新西兰为由要求杨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对此,法院如何处理?杨某某以是否按期给付抚养费要视能否满足子女探视情况而定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衡量。子女抚养费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探视权是父母的权益,若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应优先考虑保障子女的权益。
一审:(2016)辽0102民初11977号
二审:(2018)辽01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某。近年来双方常产生矛盾,杨某某遂起诉要求与史某名离婚,史某名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名下的房产经评估总价为216.89万元。双方均同意房产归史某名所有,史某名给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债务各承担一半。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杨某某表示由于没有合法手续,故孩子无法前往国外。综合双方的客观条件及子女现在的生活状态等实际情况,并从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史某名抚养婚生女为宜,杨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房产及债务均按双方庭审中达成的意见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史某某由史某名抚养,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史某某年满18周岁止;双方名下房产归史某名所有;史某名支付杨某某房产折价款1084450元;杨某某、史某名对所欠债务各承担一半,即每人15万元。
宣判后,史某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从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主要理由是,杨某某自2016年10月起生活在新西兰并有定居打算,不能保证按时给付抚养费,且难以执行,应将抚养费从其分得的财产中一次性扣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抚养费应否一次性给付问题,应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衡量。本案中,杨某某长期居住、工作在国外,且表示是否按期给付抚养费要视能否满足子女探视情况而定。子女抚养费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探视权是父母的权益,若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应优先考虑保障子女的权益,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妨碍探视为由而拒绝给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史策名主张一次性给付有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杨某某在国外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按每月1500元计算,
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21.6万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离婚、子女抚养、房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内容,抚养费部分变更为由杨某某一次性给付21.6万元。
我国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中确立的给付抚养费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及离婚后抚养费负担的基本规则外,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赖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意见》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并未给出明确的条件和判断标准,仍有赖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关于抚养费及给付方式等问题,法官自由裁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在于最大化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为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制定和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法律层面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上述规定应当作为法官审理有关子女抚养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判结果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法官应优先考虑对该权益的保障
“‘抚养’一般是指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使其享有必要的生活条件,从而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长”。[1]生存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中当然包含的内容。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法律之所以把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规定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其意义正在于此。“自然人权利保护具有最终目的性意义”。[2]人的生存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存得不到保障,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无从谈起,因而基本的生存权利应作为优先考虑的民事权益予以保障。当生存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保障生存权利的实现。
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应符合可行性及必要性条件
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对生存权利的保障,法官对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裁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一次性给付的可行性。可行性考察的是给付义务人的给付能力。《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作此规定,既有子女实际需要的考虑——子女的日常生活开销数额不大,无需抚养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大额的抚养费;也有对抚养义务人给付能力的考虑——对绝大多人而言,并无一次性给付大额抚养费的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需求而令父母陷于生活上的困境。司法实践当中,最常见的判决是令给付义务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按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公平正义原则。判令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义务人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如无给付能力,则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既损法律的权威,也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意见》第8条中的“有条件”为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即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
2.—次性给付的必要性。必要性考察的重点在于对子女权益的保障。作为抚养费给付方式的例外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严格把握,在一次性给付比定期给付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应作此考虑。只有存在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子女的生存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受到严重威胁,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紧迫性的情形,才应当判令一次性给付。比如,给付义务人可能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或者恶意转移财产以致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分得大量现金财产,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仅占其分得财产的五分之一,对其影响不大,符合可行性条件;杨某某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并欲定居,且欲以给付抚养费作为制衡探视权的手段,存在逃避履打法定义务的可能性。一旦杨某某拒绝给付抚养费,因其不在国内生活居住,判决将很难强制执行,子女的生存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相较而言,判令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足以避免判决无法执行的风险,更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因而符合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条件。
对于杨某某主张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保障探视权实现的问题,一方面,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对子女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另一方面,因子女跟随史策名生活在国内,即便史某名拒绝其探视,也可通过强制执行探视权判决的手段得到履行,以保障杨某某探视子女的权利。从保障子女权益出发,当子女生存权益与父母的探视权等权益发生冲突,法官应当首先考虑的是子女的权益,优先保障子女生存需要,以期实现子女权益的最大化。故二审予以改判,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注释】
[1]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1页。
[2]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